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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0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 (下同)97 年7月21日作成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並定97年9月4日上午10時分配,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可稽,足見該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7年9月4日因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而告終結,相對人自不得於其後之97年11月下旬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相對人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惟其尚未繳納該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尚未合法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准予暫予停止強制執行,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合。且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處可以借款,民間一般慣例亦要利息二分到三分始可借到款項,原裁定核定之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下同)58 萬元,顯係過少。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係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相對人對於香港商商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租金債權為執行標的,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388萬6861元,因有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並定97年10月9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相對人於97年10月7日即具狀表示,抗告人以原法院96年度湖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該執行名義存有法律程序上之重大瑕疵,不應參與分配為由,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31日對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015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核其性質係為對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應以執行所得金額實際分配各債權人時,始得謂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既於分配期日前即具狀聲明異議,尚難認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相對人復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核諸前揭規定,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要無可採。另相對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合程式,不得聲請停止執行,亦無可取。

四、次查,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乃擔保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故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應以此可能之損害額為準,而非債權金額。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即為其聲請執行所可獲償之債權額因延後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害;抗告人之債權額為381萬8405元,並參酌相對人所提起上開民事訴訟之案情繁簡程度,認該案得以終結之審判期間約需3年,以及抗告人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損失,當不超過上開債權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金額。依此,若相對人提供58萬元為其擔保(3,818,405×3×5%=572,760),當已足夠。是原法院就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受償之風險等一切情狀,已詳為審酌,並據以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58萬元尚屬相當,自不容抗告人任意爭執。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