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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5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7號抗 告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其自民國(下同)90年9月5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然此僅表示其未以「LEE CHRIS PON YEAN甲○○」身分入境而已,不得遽認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2326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相對人不在我國境內,而忽略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可能性;原法院91年10月31日送達之處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6樓之8」(下稱系爭送達處所)與相對人任職之太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研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台北縣三重市○○路○段○○○ 巷○○號5樓」(下稱系爭重新路10號5樓),為同棟建築,僅一樓之隔,因建築樓層面積或工作性質等因素,使用上下樓層作為辦公處所事屬常見,遽以地址相異即謂系爭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適用之餘地,殊非無疑;縱系爭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應符合同法第136條第2項向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之規定,遑論送達證書上蓋有相對人本人印文,依常理推斷當屬相對人本人所親為,或經相對人授權之代理人所為,系爭本票裁定已合法送達,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本票裁定,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而所謂營業所,則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復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且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應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原法院將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向系爭重新路10號5樓為送達,於91年7月1日由太研公司楊曉雯收受後,復依抗告人之陳報向系爭送達處所為送達,於91年10月31日蓋用相對人印文於送達證書上(下稱系爭送達證書),以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系爭本票裁定卷第19頁、第27頁、第2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1年度票字第23262號本票裁定卷查明屬實。

㈡然經本院向台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查詢相對人有無設籍於

系爭送達處所或系爭重新路10號5樓,該所於98年4月23日函覆查無符合之檔存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嗣本院命抗告人提出之詳細年籍資料,抗告人於98年5月6日具狀陳稱相對人為美國籍,並非本國人,故無現戶戶籍謄本可供陳報(見本院卷第21頁),經本院以相對人之中、英文姓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函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該署分於98年5月14日、同年6月4日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070763號、移署資處寰字第0980081179號函覆本院相對人於74年元月份持我國護照出境迄今未入境,嗣均以美國籍外國護照入出境等情,有前開函文附外照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外僑居留、延期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32頁、35頁至37頁、外放證物),足見相對人確為美國籍,且系爭送達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所。另相對人於90年10月19日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上所填載之居住地址為「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服務處所為「太研公司」、工作地址則為系爭重新路10號5樓(見本院卷第32頁),而太研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25樓」,亦有太研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6頁),足見系爭送達處所亦非相對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㈢況依移民署所檢送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顯示,相對人

雖於90年9月5日出境後旋於翌日再入境,惟又於同年9月15日出境,此後曾多次入出境,但自91年6月13日出境後,直至92年2月20日始再行入境(見本院卷第36頁、37頁),顯見相對人於91年7月1日及91年10月31日為送達時,均未在我國境內。而原法院固於91年7月1日將系爭本票裁定正本向相對人工作地址「系爭重新路10號5樓」為送達,然相對人既未入境國內,且送達證書係由太研公司楊曉雯代收,太研公司非相對人之受僱人,楊曉雯亦係受僱於太研公司,亦非相對人之受僱人,太研公司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代相對人收受文書之權限,是該送達與法不合。另91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上雖勾選由相對人本人收受,並蓋有「甲○○」之印文,然系爭送達處所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斯時相對人並未入境我國,已詳如前述,足認系爭本票裁定確非由相對人本人簽收,復未載明係由其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亦不合於補充送達之要件,又系爭本票裁定是否經相對人以外之其他有權代收之人收受,而蓋用相對人之印章,或由無權代收者事後轉交相對人,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應認該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依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顯示,僅表示其未以「

LEE CHRIS PON YEAN甲○○」身分入境,不得遽認系爭本票裁定送達時不在我國境內,而忽略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可能性,縱系爭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亦應符合同法第136條第2項向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之規定,又送達證書上蓋有相對人本人印文,屬相對人本人親為或經相對人合法授權之代理人所為,系爭本票裁定業已合法送達云云,即非可採。

四、抗告人另主張:系爭送達處所與相對人任職之太研公司營業所在地即系爭重新路10號5樓,為同棟建築,僅一樓之隔,使用上下樓層作為辦公處所事屬常見,遽以地址相異即謂系爭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無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補充送達之餘地,殊非無疑等語。然查,現今公寓大廈林立,同一樓層有多家公司或多戶住家,比比皆是,且各戶之門牌號碼亦不相同,系爭送達處所既非相對人之工作地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抗告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送達處所亦為太研公司之營業處所,自難以該址與相對人之工作地址,僅一樓之隔,即謂合於補充送達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並未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