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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號抗 告 人 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麗鈴、丙○○、丁○○、乙○○間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受擔保利益債務人未受有損害或債權人已就債務人所受損害賠償,或債務人雖向債權人訴請賠償,然已受敗訴確定者而言;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因假處分而供擔保之情形,該擔保係為保障假處分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假處分債務人就其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甲○○及訴外人國凱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林榮濱、康肇雄、王前輝、黃贊光、黃秋嫣、宋美芳及蕭桂皇 (下簡稱訴外人國凱公司等八人)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稱士林地院)93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為擔保金,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存字第1243號事件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759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終結,且士林地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96年度聲字第2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甲○○及訴外人國凱公司等八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除抗告人甲○○及訴外人王前輝分別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簡稱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外,其餘訴外人國凱公司等七人並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者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而有關抗告人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關訴外人王前輝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因其未於法定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此部分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之情形,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據其提出士林地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通知函、臺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原法院則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同法第106條所準用之規定,裁定士林地院93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之擔保金2,000,000元准予發還在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9日向士林地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2,000,000元,係向債務人林純精所投資之道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道地公司)借貸而來,故此款項應屬道地公司之債權,而道地公司業於97年2月14日經核准解散 (授中字第0973172962號),則該擔保金自應留待清算後剩餘財產分配之用,且抗告人亦曾訴請法院確認債務人林純精對相對人 (除林麗鈴外)中之乙○○、丙○○、丁○○及訴外人徐耀鈞等四人有如抗證二判決(見本院卷第13頁)所示之道地公司股份信託債權存在,並已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中之丙○○等五人之股份債權分別由執行法院及受囑託法院發執行命令在案,另依公司法第330條之規定,縱使道地公司解散而尚未完成清算,抗告人就此股份信託債權作為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比例之準據,仍可繼續強制執行之,故若該擔保金核准退還由相對人取回,恐有損害抗告人債權之虞,惟原法院准其退還擔保金,其認識用法恐有違誤,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爰於本院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1243號提存事件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000,000元於受囑託扣押後,應解繳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1298號強制執行事件供為債權人受償分配之用。

四、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甲○○及訴外人國凱公司等八人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事件,相對人前經士林地院93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為假處分,曾提供2,000,000 元為擔保金,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存字第1243號事件提存,並以93年度執全字第759號執行事件執行,惟上開假處分裁定嗣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復經士林地院以93年度全更一字第1號裁定假處分聲請駁回確定。嗣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士林地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甲○○及訴外人國凱公司等八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除抗告人甲○○及訴外人王前輝分別向臺北地院對相對人訴請損害賠償外,其餘訴外人國凱公司等七人並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另訴外人王前輝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嗣因未於期間內聲請續行訴訟,於97年1月8日視為撤回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士林地院行使權利通知函、臺北地院97年7月31日北院隆民安96年度訴字第3096號函影本 (見原法院卷第7-3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96年度聲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訴外人國凱公司等八人並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又查抗告人甲○○經士林地院通知行使權利後,雖曾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然業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3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原法院卷可稽。足見抗告人甲○○於相對人供擔保假處分之期間並未受損害,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甲○○部分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已訴訟終結及供擔保原因消滅。至抗告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山太元公司)主張該擔保金係向道地公司借貸,此款項已屬相對人林純精所投資道地公司(已解散)債權之剩餘財產分配款,如核准退還由相對人取回,恐有損害抗告人債權之虞云云,惟查抗告人山太元公司非原裁定當事人,自無抗告權,不得提起本件抗告,且其亦非本件假處分債務人,當無因假處分而生損害之可能,至於是否因返還本件擔保金而影響其債權,乃抗告人山太元公司是否應另為行使保全措施之個人問題,非本件返還擔保金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山太元公司此部分抗告意旨,自不足採,其抗告為不合法,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所提存擔保金2,000,000元,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自應准許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甲○○之抗告為無理由,山太元公司之抗告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