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之1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丙○○間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 年度事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在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意旨略以:本件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將其已對相對人取得原執行法院所核發89年1月26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1788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額新台幣一百零九萬零二百六十元本息及違約金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台北國鼎公司再於97年7月31 日將該債權讓與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又再於97年10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伊,故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伊檢具原執行法院所核發債權憑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與台北國鼎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登報公告、台北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統一元氣公司與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雖未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伊聲請強制執行同時兼有通知債權讓與之效力,應屬合法,且伊雖未通知相對人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非無效。原執行法院以伊未補正第二次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為由,而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等情。
二、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六二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0月31日自第三人統一元氣公司受讓上開債權,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繼受人,惟抗告人自認伊並未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且原執行法院復未開始執行行為或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亦無從知悉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經原執行法院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五日內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業於97年12月26日收受上開裁定(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卷56頁之送達證書),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執行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通知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伊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無須先對於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聲請強制執行即已兼有通知之效力云云,惟查抗告人既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對於相對人顯尚未發生效力,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法 官 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