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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5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29號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送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黏倉豪等2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前依原法院90年度促字第2217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應連帶給付第三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74萬9925元本息與違約金,經抗告人輾轉受讓前開債權,未償餘額尚有119萬8939元本息與違約金。抗告人遂於民國(下同)98年1月9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與債權讓與文件,聲請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債權讓與通知」證明文件,遂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惟查,債權讓與通知僅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債權讓與生效要件,是抗告人得以受讓人身分,向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兼具通知之效力;縱使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文件,亦僅為得否聲明異議問題;在相對人異議前,原法院仍應實施執行行為,不得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裁定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

13 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款亦定有明文。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以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受讓人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故債務人在受通知之前,受讓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本院97年度抗字第67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95號裁定意旨參照)。債權受讓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份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

人連帶給付374萬9925元本息與違約金,上開債權先後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未償餘額為119萬8939元本息與違約金,此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表、系爭執行名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系爭執行案卷第7至13頁)。然上揭債權讓與情事,僅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得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為債權讓與通知;此後債權讓與當事人均非該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即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為債權讓與通知,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茲抗告人迄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依上述說明,即非聲明異議問題,應認抗告人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且毋須通知其補正,原法院自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嗣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聲明異議,則原裁定依法駁回其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既欠缺執行債權人適格,原法院即不得開始執行行為,則抗告人請求原法院以送達書狀、公示送達等方式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屬無據。

㈡抗告意旨又謂本件不生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列執行程序

不能進行情事,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98年1月10日桃院永98司執菊字第1827號函,通知5日內補正歷次債權讓與通知文件,旋於原法院98年2月3日98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案卷第57、130至131頁),再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因抗告人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故原法院不得開始強制執行,已如前述,自與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強制執行開始後因債權人行為致無法續行執行)無涉,則抗告人認本件仍應續為執行行為云云,洵非可採。至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款雖要求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得於10日內提起許可執行之訴,然屬學說上「教示規定」性質,目的在提醒抗告人循法律途徑解決相關問題,於裁定本身效力並無影響;故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27號裁定與原裁定縱無前開註記或通知,其駁回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進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仍無違誤。

四、從而,原裁定依法並無不合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