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內政部等間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國民國98年3月5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法院98年3月5日98年度審訴字第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98年4月1日書面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98年4月9日寄存送達在抗告人住所轄區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送達回證見本院卷9頁),另抗告人已收受上開裁定,亦有其98年4月16日民事聲明狀足參,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52頁、58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