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57號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之規定,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債權(執行名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0881號債權憑證),讓與案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嗣該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案外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復由統一元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是伊已合法受讓債權,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所稱之繼受人。是伊檢具前開執行名義、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及借據影本等證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應屬合法。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伊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是伊向原法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遽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16目規定,提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具備其已對相對人(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限期補正,仍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惟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規定。是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並不生效力,債權人自應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抗告人雖舉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等,主張債權讓與之通知與行使債權不妨同時為之,倘若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之事實,同時行使債權,即應認為同時兼有通知之效力。惟強制執行程序未如民事訴訟或督促程序,須將起訴狀或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債務人,債務人尚無從知悉債權已讓與之事實,故債權受讓人單純提出執行名義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尚難認為有將債權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效力。本件抗告人持載明債權人為新竹商銀之債權憑證及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聲請執行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17日、98年1月10日分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各前手之債權讓與均已合法通知債務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見原法院97年度司執第87271號卷第
54、147頁),抗告人已於97年12月25日、98年1月15日收受通知(見同上卷第56、149頁),而未補正,自難認其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抗告人既主張其為該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主張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得否續行之問題,債務人即相對人在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抗告人尚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而不得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又債權讓與通知之方式,固無限制,惟抗告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為之,使債權讓與對於債務人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發動。又執行法院雖無須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存否,惟就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有無欠缺,仍須為形式上之審查,於債權人持受讓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該債權讓與是否已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為執行法院於准開始執行程序前應審查之之事項,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無審查權,容有誤會。抗告人既執所受讓之債權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自以該債權讓與對相對人已發生效力為前題要件,如依抗告人之主張,先為強制執行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行通知債務人,則將形成債權讓與通知前,已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結果,有違民法第297條之規定。且債權讓與之通知果有公示送達之必要,亦應由抗告人檢具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證明文件,另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而非逕向執行法院聲請以強制執行聲請狀對債務人為公示送達。是抗告人主張債權讓與通知得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由受讓債權之人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於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於寄發執行命令時併附寄送、由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公示送達、或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委無足取。原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四、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㈡雖規定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惟執行法院縱未為此項通知,於駁回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且關於許可執行之訴,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已有明定,而人民不得以不知法律置辯,抗告人以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為上開通知,主張原裁定無效,並無足取。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強制執行法第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不符要件,經命補正而未補正,則原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項第6款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至於強制執行法28條之1第1款,係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所為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之規定,與本件強制執行開始之要件不備者不同。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