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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丁○○

乙○○甲○○辛○○壬○○○癸○○丑○○戊○○己○○庚○○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對中華民國98年3 月3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陸萬玖仟零玖拾柒元。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其應受判決事項中第1 至5項確認相對人丁○○等人間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段第93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其各項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出賣人、土地範圍、時間各不相同,訴訟利益各別,各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買賣標的物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計價為新台幣(下同)7,915,231 元、744,058 元、2,552,886 元、2,552,886 元、6,427,116 元,合計20,192,177元;關於第

6 至9 項確認系爭土地上已設定登記之地上權不存在並塗銷該地上權讓與登記部分,其地上權均無面積範圍之登載,暫以同一土地全部面積,以該地上權登記之租金即申報地價年息5 %之15倍計算價額為3,708,016 元(617 ×8013×5 %×15 =0000000)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3,900,1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408 元。

二、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72年間依法院拍賣程序購得坐落系土地上基地面積191 平方公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和平繼續公然占用迄今已逾25年之久;該建物係黃宴書徵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於50年代興建,該建物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相對人丁○○等人通謀虛偽設定地上權、讓與地上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相對人受有該建物被拆除之危險,爰請求確認上開地上權讓所有權買賣均不存在,該讓與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伊係就同一土地確認多次假買賣、假地上權讓與,自應以單一土地計價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但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事涉公益,法院所核定之價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就法院核定之價額提起抗告,亦無不利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抗告法院得為不利於該抗告人之核定。

四、查:㈠抗告人起訴之聲明如下:

⑴確認相對人「丁○○、乙○○與辛○○、癸○○、丑○○

、甲○○」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辛○○、癸○○、丑○○、甲○○共同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418/617 予丁○○、199/617 予乙○○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96年9 月11日96年壢登字第344140號),應予塗銷。

⑵確認相對人「丁○○與戊○○、己○○」於96年9 月12日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9/617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丁○○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58/617予戊○○、58/617予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96年10月30日96年壢登字第437990號)應予塗銷。

⑶確認相對人「乙○○與庚○○」於96年9 月14日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9/617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99/617 予庚○○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96年10月30日96年壢登字第438000號)應予塗銷。

⑷確認相對人「庚○○與丁○○」於97年3 月10日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99/617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庚○○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199/617 予丁○○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97年5 月1 日97年壢登字第177300號)應予塗銷。

⑸確認相對人「丁○○與子○○」於97年6 月26日就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501/617 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丁○○以前開買賣關係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501/617 予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日期為97年7 月3 日97年壢登字第269320號)應予塗銷。

⑹確認相對人「丁○○、壬○○○與辛○○、癸○○、丑○

○、甲○○」於96年3 月27日就系爭土地為丁○○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 、壬○○○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地上權不存在。丁○○及壬○○○於96年3 月27日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之登記(96年壢登字第110210號)應予塗銷。

⑺確認相對人「壬○○○與甲○○」於96年10月30日就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地上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甲○○於96年10月30日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讓與登記(96年壢登字第437980號)應予塗銷。

⑻確認相對人「丁○○與戊○○、己○○」於97年9 月8 日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000000000/ 0000000000 之設定讓與關係不存在;該地上權讓與登記(97年壢登字第364120號)應予塗銷。

⑼確認相對人「丁○○、甲○○與子○○」於97年10月30日

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地上權讓與關係不存在;該地上權讓與登記(97年壢登字第428060號)應予塗銷。

㈡核上述各項聲明之關聯如下:

⑴所有權移轉部分:

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由辛○○、癸○○、丑○○、甲○○移轉418/617 予丁○○;199/617 予乙○○。

②丁○○之應有部分418/617 移轉58/617予戊○○;58/617予己○○。

③乙○○之應有部分199/617 全部移轉予庚○○,再移轉予丁○○。

④合計②、③丁○○之應有部分501/617 全部移轉予子○○。

⑤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戊○○應有部分58/6

17、己○○58/617、子○○501/617 。⑵地上權設定及讓與部分:

①原所有權人辛○○、癸○○、丑○○、甲○○設定地上

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 予丁○○;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 予壬○○○。

②壬○○○之地上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 全部讓與甲○○,再讓與子○○。

③丁○○之地上權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0 部分

讓與000000000/0000000000予戊○○;讓與000000000/0000000000予己○○;讓與000000000/0000000000予子○○。

④現登記之地上權人即為戊○○、己○○、子○○。

㈢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如下:

⑴關於訴之聲明第1-5 項部分:

①抗告人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1-5 項所示有關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其各項買賣關係之買受人、出賣人、土地範圍、時間雖各不相同。但,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屋主經原地主同意後建造,1-5 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全部塗銷,將回復為原所有權人辛○○、癸○○、丑○○、甲○○

4 人所有,該建物即無被拆除之危險等語,本院認本件訴之聲明第1-5 項所示之買賣,其買賣應有部分之過程,詳如前述,核屬總合為「單一所有權」之「數個買賣」,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原法院認應就「數個買賣」分別計算,再合併總額計價,尚有未洽。

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

權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屬戊○○等人所有,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合計本件訴之聲明第1-5 項亦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自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不存在。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雖僅有191 平方公尺,惟該部分面積非本件應受判決之事項,原法院僅以該基地面積算計訴訟標的之價格,亦有未洽。

③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41,441元,有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法院卷40頁),所有權全部之面積為617 平方公尺,其價額應為25,569,097元(41441 ×617=00000000)。

⑵關於訴之聲明第6-9 項部分:

①抗告人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第6-9 項所示有關系爭土地

地上權設定、讓與登記應予塗銷,其各項之當事人、權利範圍、時間雖各不相同,詳如前述,核屬總合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所設定之地上權及讓與,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自係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全部」不存在。

②參考相對人戊○○、己○○之地上權,約定租金「每年

地租以本筆土地公告地價總額5 %計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8,727 元,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桃園縣政府地政資訊網查詢結果可證,是本件地上權之價額應為4,038,419.25元(8727×617 ×5 %×15= 0000000.25)。原法院以系爭土地「96年1 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13 元,計算本件地上權之價額,尚有未洽。

⑶關於訴之聲明第1-5 項及第6-9 項之計算:

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5 項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不存在,以及訴之聲明第6-9 項所主張之系爭土地上「地上權全部」不存在,其數項標的之目的均係將系爭土地之相關登記全部塗銷,回復登記為原所有權人辛○○、癸○○、丑○○、甲○○4 人所有,以使系爭建物無被拆除之危險而已,抗告人就本件起訴所受最大之客觀利益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25,569,097元。原法院將二者合併計算為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有未洽。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本件訴之聲明第1-5 項應以單一訴訟標的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裁定關於訴之聲明第1-5 項以及第6-9 項復有上開錯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抗告人依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自不待言。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