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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5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51號抗 告 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0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甲○○(下稱甲○○)就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3段155巷20弄2號1樓之一部分(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96年6月13日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96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3萬9600元,並預付2年之支票及押租保證金12萬元;因甲○○要求以其子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與甲○○合稱相對人)之支票帳戶入帳,伊因而簽發以乙○○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預付租金支票交付相對人收執。嗣伊於97年8月間向甲○○表示終止租約,甲○○亦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屋另行出租他人,卻拒絕返還預付租金支票及押租保證金,更連續3個月將預付支票提示交換以行使票據權利。為免相對人脫產,致日後難以求償,而請求就乙○○之財產於7萬9200元範圍內及甲○○之財產於12萬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原法院就甲○○部分,准許抗告人供擔保4萬元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乙○○部分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本件租賃契約雖係由抗告人與甲○○所簽訂,惟均係乙○○與抗告人接洽,而甲○○亦要求預付租金支票之受款人填載乙○○,並存入乙○○之帳戶,則乙○○自亦應負返還之責等語。

三、經查:

(一)就乙○○部分部分,抗告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固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影本為釋明證據(見原法院卷第9至15頁、第26至29頁),惟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與抗告人簽署而發生糾紛者為甲○○,至於乙○○雖曾出面接洽租賃事宜,且係預付租金支票記載之受款人,惟並非因此即成為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而抗告人既係與甲○○訂立租賃契約,其給付租金之對象即為甲○○,至於乙○○取得租金支票有無原因,應依乙○○與甲○○之內部法律關係決之,尚難僅因抗告人向甲○○表示終止租約,即認為乙○○當然應負返還之責。抗告人僅依上開租賃關係之證據,即主張乙○○係與甲○○勾串圖謀不當利益,應負返還義務,尚難認為就其本案請求權已為釋明,且其欠缺亦無從以命供擔保補充之,則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就此部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二)次就甲○○部分,原法院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4萬元,得就甲○○之財產於12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尚無不合,而其所酌定之擔保金額,亦無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此部分有何不當,其提起抗告,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