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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5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74號抗 告 人 甲○○抗告人因聲請取回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以保護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由,先位聲請取回提存物;復依被繼承人江添彩於民國86年12月24日所立遺囑訂定之分配比例為據,備位聲請取回60% 之提存物。惟抗告人主張不能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江添彩所立之遺囑之效力如何,已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非原法院提存所得審查。原法院提存所於97年12月2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江添彩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共同聲請取回,該項通知已於97年12月5 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原法院提存所於98年1月9日以(97)取智字第5841號函否准抗告人聲請,要無不當。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提存所處分之異議。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提存人江添彩之繼承人非僅抗告人一人,提存物基於繼承關係,在尚未分割前固屬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但若有利害衝突或關係密切造成不便共有人行使權利之情況下,為所有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計,得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行使權利,以保護權益。原提存人江添彩之繼承人之一江澤木,係本件提存事件之訴訟對造,江澤木不但遭剝奪繼承人資格,於此情形,江澤木焉有同意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之理?為避免提存物因逾期未聲請取回而歸國庫,並保護所有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本件當得由抗告人一人單獨聲請取回提存物。㈡抗告人提出江添彩之遺囑,其中第5條第5項先剝奪江澤木之繼承權,再於第7 條表明「本人中華民國之財產如本遺囑未為列明,依江花15%、江澤民25%、甲○○60% 比例分配之。」江添彩於遺囑中對於提存物即遺產業已定有分割之方法,縱抗告人先位之請求有疑義,然提存物業經分割,抗告人得依遺囑所定分割方法,請求依比例取回提存物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而關於實體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因擔保提存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提存所僅得就合於提存法第18條及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為審查之範圍。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㈠查原法院87年度存字第502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人江添彩

係依原法院87年度裁全字第4731號裁定提供新台幣5 萬元,為債務人江澤木、林月雲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因提存人江添彩於92年6 月28日死亡,抗告人單獨聲請取回提存物,原法院提存所於97年12月2日,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函請抗告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江添彩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共同聲請取回。前開原法院提存所函請抗告人補正之事項,於法核無不合。

㈡次查,抗告人主張江添彩之繼承人之一江澤木,遭剝奪繼承

人資格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原法院提存所就此無審查權限。是抗告人主張得其一人單獨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未合。

㈢再查,江添彩之繼承人之一江澤木,固為江添彩聲請假扣押

之債務人。惟查,江添彩死亡後,即應由江添彩之全體繼承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方屬適法,原法院提存所僅得就此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人主張因繼承人之間利害衝突,無法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故得由抗告人一人聲請取回乙節,涉及實體權利法律關係,原法院提存所不得就此為審認。

㈣江添彩死亡後,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未分割

前,繼承人不能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江添彩於其所立遺囑中訂定財產分配比例,惟並非全體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抗告人仍不得對提存物主張有依遺囑比例計算之所有權,況遺囑分配財產亦屬實體法律關係,非原法院提存所得據以審認。抗告人主張依據江添彩之遺囑載明財產分配以甲○○60% 之比例分配,故備位請求依據江添彩之遺囑,聲請依比例取回提存物云云,亦非有理由。

㈤綜上,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存所發函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

法院提存所為此否准抗告人聲請取回提存物,於法無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