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董星(即祭祀公業賴錠、賴永利管理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聲請退還溢收之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抗告人溢繳之裁判費新台幣拾貳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准予退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於相對人起訴返還權狀事件(案列94年度訴字第1770號),提起反訴,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案經原法院就本訴及反訴,均判決伊全部敗訴,伊就本訴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就反訴敗訴部分,則減縮上訴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03,1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850元,加上對本訴之上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應徵第2審裁判費67,852元。乃原法院不察,仍裁定命伊繳納197,386元,顯有違誤。伊雖遵期繳納,惟就溢繳之129,534元,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於裁判確定或訴訟終結後3個月內聲請原法院退還。詎原法院竟予駁回(下稱原裁定),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准予退還溢收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
院於民國97年7月31日以96年度重上字第6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雖對之提起上訴,惟未遵期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4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3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未再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是抗告人於97年10月6日以原法院溢收其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聲請退還,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權狀,其訴訟標的價額經
原法院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為26,002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抗告人於95年6月2日在原審提起反訴,其聲明為:⒈反訴被
告(即本件相對人)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即本件抗告人),並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銀行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每月4,874元給付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709,525元,並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02頁)。上開反訴聲明第⒈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原法院核定為2,903,175元(詳如附表所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反訴聲明第⒈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1,612,700元。
㈣原法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770號判決抗告人全
部敗訴,抗告人於96年8月20日對之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⒊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並自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銀行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每月4,874元給付上訴人(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5號卷第23頁)。顯見抗告人已不再就其在原法院反訴請求之8,709,525元本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即抗告人自始就反訴敗訴部分僅提起一部上訴,此觀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5號民事判決第3頁記載「(壹、本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8頁記載:「(貳、反訴部分)……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應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百分之十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自民國8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土地銀行年息2.015%計算之利息,每月4,874元給付上訴人。」等字自明。準此,核定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時,祇需以本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2,903,175 元為準,無庸再將前開8,709,525元本息列入核定。
則關於本訴上訴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關於反訴一部上訴部分,另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13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0,715元(26,002+44,713=70,715)。
㈤原法院仍將抗告人未提起上訴之前開8,709,525元本息列入
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計算,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7,386元(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5號卷第26-28頁),自有未合。抗告人雖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定費197,386元,有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乙紙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645號卷第31頁),惟既較其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715元,溢繳126,671元(197,386-70,715=126,671),自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退還溢收之裁判費。
三、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退還溢收之裁判費126,6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表 │├──┬────────────────┬──┬────┬────┬─────────────┤│編號│地 號│權利│面積(㎡)│公告現值│土 地 現 值 ││ │ │範圍│ │(元/㎡) │ │├──┼────────────────┼──┼────┼────┼─────────────┤│① │彰化縣○○鎮○村鄉○○段○○○○號 │全部│644.64 │3,200 │644.64×3,200=2,062,848 │├──┼────────────────┼──┼────┼────┼─────────────┤│② │彰化縣○○鎮○村鄉○○段○○○○號 │全部│807.36 │3,200 │807.36×3,200=2,583,552 │├──┼────────────────┼──┼────┼────┼─────────────┤│③ │彰化縣○○鎮○村鄉○○段○○○號 │全部│174.87 │16,000 │174.87×16,500=2,885,355 │├──┼────────────────┼──┼────┼────┼─────────────┤│④ │彰化縣○○鎮○村鄉○○段○○○○○號│全部│195.12 │16,000 │195.12×16,500=3,219,480 │├──┼────────────────┼──┼────┼────┼─────────────┤│⑤ │彰化縣○○鎮○村鄉○○段○○○○○號│全部│169.44 │16,000 │169.44×16,500=2,795,760 │├──┼────────────────┼──┼────┼────┼─────────────┤│⑥ │彰化縣○○鎮○村鄉○○段○○○○○號│全部│633.78 │16,000 │663.78×16,500=10,952,370│├──┼────────────────┼──┼────┼────┼─────────────┤│⑦ │彰化縣○○鎮○村鄉○○段○○○○○號│全部│97.01 │16,000 │97.01×16,500=1,600,665 │├──┼────────────────┼──┼────┼────┼─────────────┤│⑧ │彰化縣○○鎮○村鄉○○段○○○○○號│全部│177.68 │16,000 │177.68×16,500=2,931,720 │├──┴────────────────┴──┴────┴────┴─────────────┤│備註:反訴聲明第⒈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2,903,175元〔計算式:(2,062,848+2,583,552+2,885,355+││ 3,219,480+2,795,760+10,952,370+1,600,665+2,931,720)×0.1(即移轉所有權百分之十) ││ =2,903,17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