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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6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08號抗 告 人 偉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間,因給付利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9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以下同)98年 1月13日具狀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以下同)504,858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 5,758,53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8年 2月24日調解不成立,相對人請求進入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原法院依首揭法條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 2,879,269元 (尚漏計504,858元),固非無據;惟查: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已於98年3月17日以相對人已於98年1月15日清償本金,具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08,802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已確定為508,802元,有其聲請狀在卷 (原審審訴卷第8頁)足稽;原法院不及審究仍以其調解聲請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昭折服;至於抗告人另具狀(原審審訴字卷第 10頁)向原法院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亦應由原法院依法處理,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