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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退還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97年8月6日裁定命伊繳交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萬1,590元時,已知伊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即應裁定駁回其聲請,反而先命伊繳交上開裁判費後再予以駁回,是否故意向伊徵收上開裁判費而圖利國庫。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伊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依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應退還上開再審裁判費4萬1,590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不以合法起訴為前提,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97年7月17日對原法院97年6月3日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97年度再字第18號),但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10萬元,並於97年8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萬1,590元,業經抗告人於97年8月12日如數繳納。嗣經原法院認定抗告人已就上開97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故其再審之訴不合法,而於97年9月10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80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聲請再審狀、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確定判決影本、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2、9至15、29、37頁)。是抗告人既對上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則原法院依首揭規定向抗告人徵收再審裁判費4萬1,590元,於法即屬有據,並無溢收或有符合法定應退還裁判費之情事。從而抗告人又聲請返還裁判費,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四、次按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本文所明定。然該規定所謂聲請或聲明,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訴訟程序上之聲請,如公示送達之聲請及起訴後聲請證據保全等,不宜另徵裁判費而言。至於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仍應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辯稱伊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原法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退還再審裁判費4萬1,590元云云,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