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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6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43號抗 告 人 雅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相 對 人 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財務困難,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進行債權審查之際,相對人向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額,計有日幣202,936,381元及新台幣80,718,272元,經重整法院列為重整債權,惟抗告人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為維護投資人、債權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有勝訴之可能,然抗告人正進行重整中,現金窘迫,無資力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詎原法院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因財務困難,經原法院以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於進行債權審查之際,相對人向抗告人申報之債權額,計有日幣202,936,381元及新台幣80,718,272元,經重整法院列為重整債權,抗告人已依公司法第299條第3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且有勝訴之可能,然抗告人正進行重整中,現金窘迫,無資力負擔鉅額之訴訟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原法院96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抗告人97年上半年資產負債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抗告人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憑(原審卷第7至13頁、第17至143頁)。

(二)依抗告人97年上半年資產負債表所示(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3,582,260,000元,而負債總額則為27,475,624,000元,是抗告人公司資產減負債後之淨額為負23,893,364,000元。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原審卷第18至29頁),迄97年6月底,抗告人有諸多最近3年逾期、催收或最近5年呆帳之紀錄,且有數筆擔任保證人逾期未還金額,及存款不足大額(50萬元以上)退票等紀錄。

(三)又依前揭資產負債表所載,抗告人固尚有現金及約當現金165,940,000元,然抗告人已提起之確認重整債權不存在訴訟,包括本件訴訟,總計有12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11,791,936,122元,應繳納訴訟費用234,408,857元,亦有上開起訴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及明細可憑(原審卷第30至80頁),再參諸公司重整之目的,在於藉由重整之制度以重建更生,是有關公司之現金支出,自應適度控制,如將現金均作為訴訟費之用,自不利於公司重整事務之進行。

(四)綜上,可知抗告人已窘於公司之經營,且缺乏經濟信用,此外,相對人之負責人丙○○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抗告人並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士林地檢署起訴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按(原審卷第85至14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自非顯無勝訴之望。則依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