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65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事聲字第1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執行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原執行法院民國89年9月7日桃院丁民執六字第12727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原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相對人尚未清償之貸款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於94年1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馬來西亞德義公司),復由馬來西亞德義公司於95年3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又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是抗告人自係系爭債權之債權人。而債權讓與通知,為讓與人與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債權讓與事實須通知債務人係對抗要件,並非生效要件,茲抗告人以受讓人身分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若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抗告人除得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執行法院重新送達外,尚可聲請公示送達。況縱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強制執行亦非不能進行,詎原執行法院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抗告人提出異議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在未通知以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別有規定者,則無須通知。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或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債務人,而未完成通知前,對債務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債務人抗辯,受讓人均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他家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準此,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銀,於92年4月3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公司,力富公司於94年1月24日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德義公司,馬來西亞德義公司復於95年3月3日將該債權讓與國鼎公司,嗣國鼎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件執行名義、積欠債務明細表、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執行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借據為證(原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2281號卷第5至16頁、第44至50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可知,抗告人係自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然國鼎公司及抗告人,均非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則依上開二之說明,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國鼎公司或抗告人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未為合法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於國鼎公司與抗告人間雖已發生效力,惟對相對人言,尚未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無待相對人之抗辯,抗告人均不得對相對人行使債權。
(二)如上所述,系爭債權於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前,對相對人尚不生效力。是抗告人應先對相對人為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後」,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茲抗告人於向原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未為上開之通知,原執行法院乃於97年10月23日以桃院永97年司執六字第72281號函(上開執行卷第53頁)通知抗告人於收受該函文送達次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於97年10月28日收受該通知(上開執行卷第54頁)後,未依該通知之旨,補正前揭證明文件,僅於97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載明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之要件,無論有無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均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並請求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上開執行卷第55至56頁)。原執行法院乃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於抗告人提出異議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揆諸上開二之說明,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另主張若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遇有無法送達債務人之情形,抗告人除得申請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聲請執行法院重新送達外,尚可聲請公示送達等語。惟抗告人應先按其查報之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倘有無法通知情形,再依民法第97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茲抗告人未舉證證明有無法通知相對人之情事,即遽向「原執行法院」聲請重新送達或公示送達,於法自有不合。況依抗告人上開之聲請,顯係以抗告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時,「同時」併送債權讓與之通知與相對人,而非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包括公示送達)「後」,始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二者顯然有別,核與前開抗告人應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後」,始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之論述有違,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