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8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台北市○○路○○○號一、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間,原為相對人居住使用,嗣於94年6月1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由兩造各出資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合作標得系爭房屋,各占一半權利,已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但兩造後就系爭房屋發生糾紛,抗告人竟於97年 8月24日強占系爭房屋, 並損害相對人500多萬元財物,相對人已於97年10月20日訴請求返還佔有物。 因伊於98年2月即可假釋出獄,為免相對人脫產,因此聲請本件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則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聲請狀既未表明「請求內容」,亦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究為「占有物返還」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債權額若干或釋明伊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及「假扣押之原因」等要件,原裁定不察,逕酌定3000元為債權額而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相對人固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書函、陳情狀十、監察院函、總統府公共事務室書函、立法院程序委員會函、臺灣金融公司通知、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原5-40頁),並不足以證明抗告人有何脫產之行為,或有將來難以執行之虞等情事,難謂其已盡釋明之義務。且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狀係影本,又無表明債權之金額,原法院乃於97年10月24日以北院隆97裁全甲字第8866號通知,命相對人於三日內補正提出聲請狀正本並陳報扣押金額(見原法院卷第43頁),相對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未補正提出聲請狀正本,也未釋明其請求之債權及其金額,更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原法院即命相對人供3000元為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