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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62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裁判無效等事件中,聲請該院全院法官迴避,並主張應專屬本院管轄云云。原法院以該裁判無效等事件,僅由張競文法官獨任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該法院其他法官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事件,仍得參與裁定,不生應由直接上級法院即本院裁定之情形;又本件抗告人並無指明該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事件承審法官有何具體應行迴避事由,所為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且上開民事事件業於97年6月9日視為撤回,並已通知抗告人,業經調卷核閱無訛,則抗告人聲請上開事件之法官迴避,亦失所附麗,乃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請由抗告狀附件所示之優秀法官承辦云云。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90年度臺抗字第39號裁定參照)。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並提起抗告至本院,惟迄今仍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顯為主觀之臆測,依上說明,其聲請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