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丁○○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相 對 人 甲○○
己○○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相 對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張世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19號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抗告人與祭祀公業陳源安間管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祭祀公業陳源安於民國96年4月15 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雖選任抗告人(丁○○18票、戊○○19票)為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然其中出席並選任抗告人之第三人陳德河、陳國富及陳根藤,經相對人丙○○分別訴請確認渠等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之派下權不存在,現由原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97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審理,因相對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需視陳德河、陳國富及陳根藤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是否有派下權存在,是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本件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97年度重訴字第644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陳源安素無規約,為相對人所自認,依內政部88年3月30日(88)台內字第8803297號函釋,祭祀公業陳源安之管理人選任,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縱相對人指為非派下員之陳德河、陳國富、陳根藤、陳滿及陳百元等5 人,嗣後因判決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得溯及影響96 年4月15日選任抗告人為祭祀公業陳源安管理人之表決權,惟扣除上開5 人之表決權後,派下員總數為30人,出席人數為16人,已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而抗告人丁○○得票數為13票,抗告人戊○○得票數為14票,已逾出席派下員之過半數,是無論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97年度重訴字第644號另案判決結果為何,均不影響祭祀公業陳源安已合法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之結果,原法院已可自為判決,並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又縱上開確認派下權不存在訴訟判決確定,該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存在於訴訟當事人間,其既判力並不拘束本件,有關派下權關係存否之爭點,對本件而言,亦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原法院認本件訴訟全部之裁判,應以該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為據,實有誤解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或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祭祀公業陳源安素無規約,依前開內政部函釋,管理人之選任,可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行之,於96 年4月15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扣除陳德河、陳國富、陳根藤、陳滿及陳百元等5 人之表決權後,仍有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派下員過半數之決議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之事實,倘為真實,則陳德河、陳國富及陳根藤對於祭祀公業陳源安是否有派下權存在,即無關本件判決結果,難謂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再者,縱上述派下權是否存在,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惟原法院本可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裁判,且本件訴訟程序裁定停止,將使抗告人之管理人身分繼續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揆諸前項說明,自不宜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法院未察,遽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758號、97 年度重訴字第644 號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