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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6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71號

抗 告 人即債權 人 康乃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華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 年度裁全字第10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97年3月25 日簽訂服務合約書,約定由相對人協助抗告人之報考人員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及醫師執業資格證,雙方同意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官方網站成績公佈時間為準,屆期相對人未能為抗告人之報考人員完成證照辦理事宜,將依服務合約書第5 條約定全數退還抗告人繳付之代辦款項新台幣(下同)70萬元。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業於97年11月公佈上開證照考試成績,抗告人查詢知悉報考人員並無錄取,立即聯絡相對人退費事宜,詎相對人之公司電話、代表人手機均暫停使用,發送電子郵件亦無回覆,相對人公司大門深鎖、人去樓空,詢問大樓管理員得知相對人已停止營業,信件無人收受,相對人公司暨其負責人亦遭歐洲太陽能協會列為黑名單,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可見相對人蓄意隱匿。抗告人恐有日後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7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義務,本件聲請於法未洽,為裁判之基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

2 項等規定甚明。亦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須所為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

三、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返還服務費用請求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合約書、支票、存證信函等件為憑(原法院卷第6-12、14-16 頁),堪認其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予以釋明。

四、就本件聲請有無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電話、代表人手機均暫停使用,營業處所大門深鎖,停止營業,無人收受信件,相對人暨其負責人遭歐洲太陽能協會列為黑名單,另涉及多起刑案,顯見相對人係蓄意逃匿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大門深鎖照片、網路上有關相對人之查詢資料、遭退回之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17 頁)。然查:

卷附拉下鐵門之照片1 幀,既未記載門牌地址,亦無法認作相對人逃匿無蹤之事實。網路資料中雖有「歐洲太陽能協會列入黑名單企業─華繹科技負責人乙○○女士」、「準以刑法誹謗及詐欺罪向華繹科技乙○○提出控訴」、「背信及業務侵佔款項」等字句,惟此資料並非公文書,又未記載為何人所書立,自無從採憑。至於抗告人提出寄送掛號函件予相對人遭退回之信封,其上經郵局註記「招領逾期」,亦無從憑以認定相對人處分、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之情。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縱抗告人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不符,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