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88號抗 告 人 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讓與合意成立即行生效,且債權讓與之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即使未通知債務人亦無礙債權讓與之生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效力」為「對抗效力」,而非「生效效力」,乃指若未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於債務人誤向讓與人清償時,該清償效力可以對抗受讓人,非指債權讓與不生效或對債務人不生效力,原裁定認該債權讓與尚未生效,自有違誤。又債權人無需於行使債權前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一併通知亦可,是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需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不限形式,抗告人以債權受讓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執行法院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款憑證之繕本隨同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而兼有通知之效力。原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8785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須先通知債務人,將致債務人脫產,且債務人常有因逃亡藏匿而無法通知之情,如此解釋將致債權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以中斷消滅時效,而戕害商業交易安全。又抗告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繼受人,自可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適格之疑慮;且原處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之法律強制規定,致抗告人因此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又原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爭執,且債務人就「債權讓與」若有爭議,本可依法聲明異議或提出抗辯,執行法院不應代替債務人異議或抗辯,而逕予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且讓抗告人被迫提起許可執行訴訟之訴,徒增訟累及訴訟費用、利息、違約金,亦嚴重損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加諸予抗告人,據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法。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無不能續行之情,自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規定之適用。是原法院並無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理由,竟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適用法規有明顯瑕疵,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異議而停止進行」,並非規定駁回之裁定「應」記載債權人得起訴,所謂之通知,執行法院得另以通知函件之方式為之,抗告人以原處分未記載前揭通知,指摘原處分為無效,並無依據;且縱認原處分未通知抗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而有教示救濟之瑕疵,然亦與原處分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是否違法無涉。又強制執行程序於抗告人未依法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乃屬無從開啟,自有不能續行之情,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應定期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曾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3日發函限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明,並於97年12月30日送達抗告人,因抗告人表明不予補正並聲明異議,原處分乃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雖其理由誤引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惟抗告人於執行程序應為一定必要行為而不為,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之結果則屬相同,自難以原處分誤引法條即予廢棄。從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既無理由,乃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已具備強制執行法之法定要件,且與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230號判例意旨相符,若因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債務人,而債務人擬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得對抗自己時,也必須由債務人自己行使權利,若債務人未行使,則不會自行發生對抗之效力,不得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主張該債權讓與之效力不得對抗債務人,逾權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權利,強迫債務人成為「許可執行之訴」之被告,嚴重侵害債務人權益,是原裁定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逕以法律上之「無效」解釋,顯然曲解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規定之真意;又原裁定所援引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民執類第1號法律意見,與多則最高法院判例之精神違背,已牴觸憲法第78條規定,不具備任何法律效力,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機構(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換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故在通知之前,受讓人自不得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債務人主張債權,且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受讓人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而聲請強制執行,自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故債務人在受通知之前,受讓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受讓人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如債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之資料,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強制執行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經查,抗告人前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業將其對於相對人李春枚、乙○○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98萬7,489元及自9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原法院另案92年度執字第4826號未受償之利息145萬9,657及違約金29萬4,241元、程序費用131元(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臺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國鼎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嗣臺北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然上揭債權讓與情事,僅新竹商銀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得依該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為債權讓與通知;此後債權讓與當事人均非該法第4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即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為債權讓與通知,始得聲請強制執行。茲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依上述說明,應認抗告人不具執行債權人之適格,經原法院於97年12月23日以桃院永97司執水字第87851號函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司法事務官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即無違誤,原裁定駁回異議,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既欠缺執行債權人適格,原法院即不得開始執行行為,則抗告人請求原法院以送達書狀、公示送達等方式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亦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