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80號
抗 告 人 乙○○
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債權人不於上述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定。又法院依同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請求回復原狀塗銷出資登記,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法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5月26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92號裁定准許之,禁止其就第三人廣達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加油站)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之出資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不得以董事名義對外代表該公司、行該公司業務、任該公司股東會主席、及處理該公司營業上之事務。嗣經相對人聲請抗告人限期起訴,雖抗告人曾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即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回復原狀事件),惟又撤回該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經原法院准其所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雖於97年12月31日當庭向原法院撤回原起訴之97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回復原狀等事件,惟主張其另於98年2月1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訟,業據提出蓋有該院98年2月16日收狀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及該院98年度重訴字第58號民事庭通知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既於原法院98年3月24日為撤銷假處分裁定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本案之回復原狀訴訟,原法院未予詳查,遽予撤銷假處分裁定,揆諸首揭規定,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