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7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甲○○代 理 人 吳茂榕律師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3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與抗告人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不得行使神明會大墓公、神明會義塚公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職權。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可資參照),此項法理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有適用。

二、查抗告人主張神明會大墓公、義塚公(下稱系爭神明會)係由土城市、中和市、板橋市居住者所組成之神明會,相對人原任土城市民選市長,依系爭神明會章程第6條規定,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人,抗告人與中和市長邱垂益為信徒委員。其後,相對人當選第七屆立法委員,乃於民國97年1月30日向系爭神明會提出書面辭呈,再於同年2月28日提出聲明書,重申辭去管理人主席及當然委員之職務,故自97年1月30日起已無管理人身分,且相對人既已宣誓就職為立法委員,同時辭去土城市民選市長身分,即不具有系爭神明會管理委員會之當然信徒委員及管理人資格。又系爭神明會管理委員會於97年1月28日召開96年度第3次委員會,決議由抗告人遞補管理人主席,嗣於97年6月11日所召開97年度第1次臨時會會議中,再次確認抗告人遞補為系爭神明會之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席。抗告人乃於97年6月20日以系爭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主席名義,函請相對人辦理移交,不料竟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並僭稱仍為管理人主席,對全體委員發文召開臨時會;另系爭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發函要求相對人將相關帳冊及資產移交管理委員會並由土城市代理市長王澤民代表監管,仍遭相對人拒絕。相對人復於98年1月16日下午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強行侵入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並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奪取會務人員趙峯櫻所持有之委員會資料文件表冊、強行換門鎖、占用委員會辦公室辦公,且執行管理人職務,更以管理人身分要求所有向管理委員會承租房地之承租人與相對人重新締約並收取租金,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管理權,並造成系爭神明會之重大損害,若不於爭執法律關係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職權,將造成抗告人及系爭神明會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3號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系爭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職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神明會章程、相對人立具之辭呈、聲明書及辦公室函、會議紀錄、系爭神明會管理委員會函、律師函、趙峯櫻之報案三聯單、證人刑事傳票及證明書、新聞剪報、繳費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支票暨退票通知書、照片、會計師事務所函及民事起訴狀為證,堪認抗告人已就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相對人雖以年底三合一選舉即會產生新任管理人,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無急迫性為辯,抗告人則稱相對人發函解除原系爭神明會總務林雲騰及會計趙峯櫻之職務,並以管理人身分要求向管理委員會承租房地之承租人與相對人重新締約及收取租金,致承租人無所適從,紛紛撤銷繳納租金之票據付款委託等情,據其提出相對人具名之系爭神明會管理委員會函及承租人撤銷付款委託之支票在卷,並經相對人坦認無誤,顯然相對人的確以管理人名義行使管理人職權,堪認抗告人已就假處分之急迫與必要性為相當程度之釋明,縱認其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補充之。至相對人稱抗告人非系爭神明會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復另有他人亦出面主張為管理人,故其依民法第551條規定有權暫時代理行使職務乙節,核屬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尚非假處分程序中所得審究。

三、次按法院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為假處分,此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債務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以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係禁止相對人行使系爭神明會管理委員會管理人職權,相對人則主張本件假處分對其雖無財產上損害,然將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害,審酌相對人陳稱系爭神明會擁有約29甲山坡地、工業大樓、20間房屋、公園廣場、祭壇及廟宇等不動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資產堪稱豐厚,而相對人具立法委員身分,就系爭管理人職位之爭,恐受人質疑,損其名譽非全無可能,並須為本件假處分及本案訴訟,應訴奔波,支付勞力、時間及費用,依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應於收案之日起1年4個月內終結,第二審審判案件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為1年,估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4年4個月,據以計算相對人於此期問可能所受損害,依職權酌定為新台幣400萬元。

至相對人稱依系爭神明會組織章程及慣例,管理人乃由土城市長擔任,而今年輪由土城市辦理系爭神明會之慶典,其與土城市淵源深遠並熟悉慶典事務,倘未能由其辦理將有負選民之託付,地方大老及里長亦無法接受云云,均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未見其就此舉出具體損害之事證,自難為本件假處分擔保金所得斟酌事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法 官 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