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11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94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於97年12月25日,通知抗告人文到七日內補正系爭債權讓與業經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抗告人逾期不為補正,原執行法院遂於98年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以:抗告人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94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等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業將債務人對其尚未清償之貸款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將之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亞太公司復將之讓與抗告人,抗告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系爭債權之合法債權人,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未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且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抗告人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實務就通知之方法並未限定,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公示送達亦無不可,強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通知債務人,恐致債務人脫產,且債務人常有因逃亡藏匿而無法通知之情,況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依法無權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若債務人對債權讓與之相關權義有疑,可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而非由執行法院決定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續行,執行法院所為顯已逾權悖法等語,聲明異議,經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讓本件債權而為合法債權人,且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且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該裁定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知悉債權讓與情事,則伊無庸再次通知相對人。又民法第 297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如未通知,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非無效,併與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等條文相互配合適用,原法院所採見解與最高法院多則判例相違;又原法院援引民事訴訟法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1 條,使本案於法律之適用上發生「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之情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另原法院所為之裁定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 與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㈡之法律「強制」規定,依法應以無效論處,此舉將致伊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嚴重侵害伊之權益;再依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已牴觸中華民國憲法第78條之規定,當然不備任何法律效力,故裁定法院爰引其作為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聲請及聲明異議狀聲明之裁定理由,顯有違誤。準此,原法院將「不生效力」與「無效」之法律上效果予以混淆,並於無任何法源之基礎下,逾權逕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強迫債務人成為「許可執行之訴」之被告,嚴重侵害債務人權益,且尚有被提起國家賠償之虞,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觀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故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換言之,在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前,其受讓與之債權對債務人既不生效力,自不得為其執行之債務人。從而,因債權讓與而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之繼受人者,若執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就因該債權讓與業已對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生效力,得為本件執行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至為顯然。
四、查本件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94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本件執行名義,其上所載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乙○○等三人應連帶清償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及其中⑴100萬元自83年5月26日起,其中⑵1400萬元自8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⑴按年息9.85%⑵按年息9.73%計算利息,暨均自83 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超過6 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 元,有抗告人所提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5685號卷第13-15頁)。而華南銀行於92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資產管理公司(下稱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復於96 年9月6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公司),亞太金聯公司再於97 年1月1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債權讓與聲明書及登報公告、新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亞太金聯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件可稽(見同上卷第18-21 頁)。其原債權人華南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時,曾登報公告通知債務人,有登報之公告可稽(見同上卷第19頁),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登報公告只就華南銀行與新豐公司間,對債務人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至於抗告人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款規定之金融機構,即無該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始生效力。而抗告人於97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執行時,雖同時提出債權受讓通知書(見同上卷第55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該通知書送達債務人之送達回證,是則,原法院於97年12月15日以北院隆97執政字第115685號函(見同上卷第65頁),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正本」,尚無違誤。再者,債權之讓與,固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且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原執行法院補正通知所謂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正本」,並不以文書為限。抗告人於97年12月19日收受限期補正通知,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66頁)。而抗告人於收受限期補正通知後未為補正,並於98年1月1日所具聲明異議狀,業經自認「債權受讓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之必要,...」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3頁),其未為債權讓與通知至明。是則,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異議,亦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判決參照)。
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若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即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本件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94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人為華南銀行,嗣華南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再讓與亞太金聯公司,由亞太金聯公司再讓與抗告人,有如前述。則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除提出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促字第948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該債權讓與證明書外,並應提出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債權讓與通知已達到相對人之證明,執行名義始為完備,如抗告人非因有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生通知之效力。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雖陳明:「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通知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予債務人;或提供『通知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於鈞院之扣押命令、查封函令等執行命令...送達之際同時提示予債務人(另...檢附『通知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影本,請鈞院擬於寄送相關執行命令之時能同時併附)」云云,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既未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執行法院無從為開始執行行為,自不生於導往執行期日當場提示通知書、讓渡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憑證予債務人;或由執行法院於送達執行命令一併寄送於債務人之問題,抗告人之主張,於法並無可取,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陳述及其證據方法,經審酌核與本院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滕允潔法 官 連正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