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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7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26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58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債務人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是。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所謂釋明,以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適當為足;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伊對抗告人有新台幣2,500,000元之債權,兩造面臨離婚訴訟,伊曾就婚姻存續中所購買之房地請求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為抗告人所拒,近聞抗告人擬變賣該房地脫產,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依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起訴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認就假扣押之請求有相當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搬家公司運送之衣物書籍照片為釋明方法,假扣押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主旨略以:伊為支付子女教育、生活費用方出售名下房地,相對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語,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法 官 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