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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7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21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丙○○間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補字第二六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事實及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派下員,其起訴所受之利益以派下權所佔比例為限,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九百零七萬六千五百七十九元(相對人派下權所佔比例為三十八分之一),應徵收裁判費九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並限抗告人等於收受原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請求確認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三O之一、三O之二、三七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以系爭三筆土地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主張周國賢、周財發、抗告人二人(下合稱周國賢等四人)、黃榮華間所為移轉所有權原因關係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億四千四百九十一萬元,即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相對人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祭祀公業周振竹全體派下員起訴請求,起訴利益非以相對人派下權所佔比例為限,應以全體派下員利益即系爭三筆土地價額為準。況抗告人乙○○及周國賢、周財發均非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三筆土地乃系爭祭祀公業信託登記予周國賢等四人,並出售予另一被告黃榮華,本件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就他人間法律關係為請求,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周國賢等四人與黃榮華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即以系爭三筆土地價額為準。另本件信託關係存在於系爭祭祀公業即全體派下員與周國賢等四人間,相對人對信託關係有所請求,應依信託關係決定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三筆土地價額定之。原裁定有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顯屬違誤。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並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三億四千四百九十一萬元」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周國賢等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間陸續以金錢收買系爭祭祀公業,過半數之派下員將其等所有之系爭三筆土地部分信託予周國賢等四人所有,周國賢等四人違反該公業八十八年間決議,以每坪七十三萬八千元價格出售予黃榮華(總價金三億四千四百九十一萬元),惟上開信託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無效信託,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為無效處分,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為祭祀公業周振竹全體派下員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周國賢等四人與黃榮華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依相對人之上開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由系爭祭祀公業信託登記予周國賢等四人,並出售予另一被告黃榮華,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係為全體派下員之利益,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周國賢等四人與黃榮華間之法律關係定之。周國賢等四人與黃榮華間法律關係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亦為系爭買賣契約。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三筆土地買賣價金三億四千四百九十一萬元(見原審卷第十九頁)。原裁定未察,遽以相對人派下權所佔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且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攸關裁判費之徵收,宜由原法院一併處理,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人等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