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35號抗 告 人 乙○○
甲○○上列抗告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81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乙○○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拆屋還地事件所為之和解筆錄提起再審之訴,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因抗告人甲○○已持該和解筆錄就拆除抗告人所有增建物及返還屋頂平台部分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惟原裁定未查明該增建物之位置及價值,逕定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5萬元,實有未當,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伊依照上開和解筆錄已拆除最花錢、影響最大之前院大門部分,抗告人乙○○卻紋風未動,且為達緩拆或免拆其所有之增建物,對上開和解筆錄提出再審阻卻強制執行,原裁定竟准予停止執行,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原裁定以:審酌抗告人乙○○既已對抗告人甲○○提起再審之訴,如不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1474號執行程序,嗣若其獲再審勝訴時,其所有財產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核抗告人甲○○因停止執行拆除建物,致其無法使用土地可能所受之租金損害,按執行標的面積127.79平方公尺,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1200元,以法定利息10%按民事第二審辦案期限2年計算,抗告人甲○○因停止執行而延宕可能所受損失約為54萬1830元(計算式:21200×127.79×10%×2=54183)。另參酌執行標的延後拆除可能遭受之投資損失等風險,認抗告人乙○○為抗告人甲○○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55萬元為適當等語。
四、按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和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採繼續審判制度而不以再審之訴為其救濟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故對於不當和解,當事人僅得請求繼續審判,縱誤繕為再審,仍應依繼續審判之規定審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當事人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在其確定前,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當事人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請求之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五、查抗告人乙○○前對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且該訴訟迄未審結,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而乙○○依前開訴訟上和解所應拆除者為四樓頂樓之增建物,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全體共有人。原裁定逕按土地申報地價估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據此酌定擔保金,容有未洽。抗告人乙○○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抗告人甲○○所指乙○○係為遂其緩拆或免拆增建物目的始提起再審之訴(即繼續審判之請求)云云,雖核與是否停止執行之審酌無涉,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且前開97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及聲請繼續審判之民事卷宗均留存原法院,並未檢送本院,復遍觀本件停止執行卷宗亦無該屋頂平台價值之相關事證而得以酌定擔保金,爰予廢棄,由原法院就近調閱相關資料。又影印之執行卷內附有每月1萬2000元租金之房屋租賃契約,其租賃標的是否為系爭建物,能否認定係因拖延執行獲益而作為擔保金之標準?應一併注意。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