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30號抗 告 人 國泰板橋第一新城F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土地使用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3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正泰四巷21號、 正泰五巷18號及正泰五巷13號地下室產權為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D、E、F區315戶全體住戶所共有, F區住戶就上開地下室有使用權。
並主張上開地下室原係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D、E、F區全體住戶所共有,惟相對人國泰板橋第一新城C、D、E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竟拒絕國泰板橋第一新城F區住戶使用該地下室內設置之停車位等語(見原審卷附之原審98年度板字第3號民事卷第1頁至第2頁之起訴狀), 堪認抗告人乃因相對人否認國泰板橋第一新成F區住戶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權及使用權,而提起確認之訴。故其訴訟標的即為F區住戶之共有權及使用權,並非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全部。原法院疏未查明,逕以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全部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尚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