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4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 條定有明文。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假處分,應就其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有假處分之原因(指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債權人如已提出釋明,但其釋明尚有不足者,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亦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處分。次按債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對債務人之特定標的為假處分,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債權人對債務人有金錢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黃裕宏於民國89年6 月23日,邀同訴外人黃欽宏、鄒宜倫,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50萬元各1筆,借款期間自86年7 月7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及自86年7月14日起至91年7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8.7%及10.25%計付,如遇相對人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0 期及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原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因黃裕宏、黃欽宏、鄒宜倫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至今共積欠相對人本金40萬6,52
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渠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鄒宜倫於89年9 月29日,竟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其移轉登記行為有害債權,若不即時實施假處分;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將抗告人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等語,並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核,相對人所提上開資料之釋明,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尚有其他糾葛,抗告人業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惟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事項係關於相對人以此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後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應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