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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59號抗 告 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郭瑋萍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乙○○、戊○○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5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而當事人就第一審法院關於假扣押之裁定所為抗告,有係債務人就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有係債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所為者,於前者之情形因債權人已實施假扣押之查封,債務人無脫產之虞,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要求,已無必要,為保障雙方當事人之程序權,法院自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規定,使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就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當否陳述意見。反之,於後者情形,因假扣押程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情事,顯非合理。參酌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立法,係參考日本民事保全法第41條、第29條有關債務人對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保全異議及保全抗告之規定,而非准許假扣押之即時抗告之規定,應解為上開第528條第2項之規定,僅適用於前者,即第一審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聲請,由債務人提起抗告之情形。至於後者,即第一審法院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由債權人提起抗告之程序,抗告法院是否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仍應依一般裁定程序,由法院依其職權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34條參照),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甲○○、乙○○及戊○○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甲○○與乙○○為相對人戊○○與案外人杜宗民之婚生子女,戊○○嗣於民國85年12月30日與杜宗民離婚。伊經本院97年8月5日97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最高法院98年1月16日98年度台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確認為杜宗民之非婚生子,並命杜宗民應認領伊,而杜宗民於89年7月16日死亡,依法伊得繼承杜宗民之遺產。因杜宗民之遺產業經甲○○、乙○○辦理繼承登記並分掉存款,且戊○○對於杜宗民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至遲於90年12月30日罹於時效,相對人竟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2年4月17日共同將杜宗民遺產中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巷11、12樓二棟建物,及同縣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所有,該行為除屬相對人之脫產行為外,亦為對伊繼承權之侵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伊對於杜宗民遺產之應繼分。另杜宗民遺產中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段504、507、508、509、510等地號土地已經第三人信託登記為案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杜宗民之遺產顯已有部分脫產,而由善意第三人取得,伊就該部分遺產無從請求回復應繼分。因本案訴訟之遺產項目甚多,審理曠日費時,倘不及時保全,相對人等必進行脫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之規定,聲請本件假扣押。伊已清楚釋明相對人之脫產行為,詎原裁定不察,率謂伊未予釋明,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後,對於甲○○及乙○○之全部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億4420萬9068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及對於戊○○之財產於110萬731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上開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杜宗民遺產稅申報書及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分別見原法院卷,8至19頁、22至104頁)。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始得聲請假扣押,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金錢之請求,指請求之標的為金錢而言,通常以基於債權而請求給付金錢為最常見,但不以此為限,即使基於其他私法上之權利,不論基於物權、人身權或無體財產權,而請求給付金錢,亦無不可。所謂得易為金錢之請求,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並非以給付金錢為目的,而是請求債務人應交付某物或應為、不為特定行為,但如債務人不履行此義務,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或其他法律上原因,主張債務人為金錢之給付而言。然不論何者,債權人所欲保全之權利,均為將來可就債務人之一般財產強制執行以其拍賣或變賣所得之金錢受償之權利,若債權人非以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為目的,而係聲請法院禁止債務人處分或變更特定標的物,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維持或實現該法律關係之暫時性處分者,則為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問題。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為杜宗民之繼承人,因其應繼承之財產為相對人所侵奪,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之強制執行,有為保全之必要,而為本件聲請,依其聲請意旨,顯在聲請法院禁止相對人處分或變更抗告人應繼承之特定財產,以便抗告人日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146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得以實現,而非禁止相對人處分其一般財產,以便抗告人日後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得以實現,依上開說明,與假扣押聲請要件自有不符,難予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提出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甲○○及乙○○有何假扣押原因,暨其對於戊○○有何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此外抗告人尚難逕以擔保取代其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為釋明之欠缺等語,駁回本件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