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77號抗 告 人 甲○○上開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相對人之員工,自民國59年起獲配住座落台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眷舍 (下稱系爭宿舍)。相對人於94年間經行政院核定同意就系爭宿舍辦理騰空標售,並於95年2月間呈請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 (下稱處理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審核核准後,乃於95年3月23日以林秘字第0951760292號函發給抗告人一次補助費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嗣相對人發現抗告人於89、90年間出國離臺、居留美國,致於89年間居住系爭宿舍累計未達183日,已悖中央各機關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考核作業原則,亦即抗告人非屬處理要點第3點規範之合法現住人,無權領取補助費150萬元。相對人遂以97年3月19日林秘字第0971760304號函對前揭同意核准撥付補助款之函文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抗告人受領150萬元之補助款,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抗告人返還其已受領之補助款150萬元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所為上開核准並發給抗告人補助費150萬元,及嗣後又以抗告人不符合處理要點第3點規範之合法現住人為由,撤銷已核准補助費150萬元等行為,均屬公法上決定,性質上皆為行政處分。則相對人以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後,抗告人所領取之補助款1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利為由,致相對人受有損害,請求抗告人返還補助費150萬元,核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為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非原法院職掌範圍。而抗告人公務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爰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任職期間配住宿舍,與相對人係屬私法上使用借貸關係,相對人既以95年2月24日林秘字第0951760197號函通知抗告人為合法現住人,自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況相對人自陳抗告人同意自系爭宿舍遷出,相對人給付補助費150萬元,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私法契約。原裁定未查,逕認本件非屬私法使用借貸關係所生,而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92年12月10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各機關學校管理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住宅區之眷舍房地,於92年12月31日以前,以第4點、第5點規定報送執行機關申辦騰空標售案件,該眷舍之合法現住人,自行政院核定之日起3個月內自行遷出者,由執行機關按核定騰空標售時之公教人員輔購住宅貸款標準給予一次補助費。由各機關學校造具審查合格具領清冊(格式如附件二)送執行機關請領。」第2項規定:「前項及第8點第1項一次補助費,在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以下簡稱住宅貸款基金)核實列支。」(見原審卷第12頁)而此處理要點乃行政院為推行輔助中央公教人員購置住宅政策,有效處理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所訂定之行政命令。其中關於上述針對眷舍合法現住人於一定期間遷出者所為一次補助費之發給,更是為利該等房地騰空標售事項之進行所訂頒之規定,且依前開要點第7條第2項規定可知,此等一次補助費係由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貸款基金項下列支。足見此一次補助費之發給,並非本於任職獲准配住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所生,而係行政機關基於上述規定,居於高權地位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屬公法上決定。而其否准發給之決定,性質上則為行政處分,其因此所生之爭議,自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286號裁定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五、查相對人係依92年12月10日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第3點、第7點規定以95年3月23日林秘字第0951760292號函發給抗告人一次補助費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頁)。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一次補助費150萬元乃相對人居於行政機關之高權地位所核發,應屬行政處分,並非依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發給,亦非兩造另行締結之私法契約。嗣抗告人於89年間累計居住未達183日,相對人遂以97年3月19日林秘字第0971760304號函對前揭同意核准撥付補助款之函文為撤銷(見原審卷第19頁),性質上亦屬公法上之決定而為行政處分。其因此所生抗告人應否返還前開補助費之爭議,自屬公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原法院以相對人所在地為台北市,而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辯稱本件補助費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為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私法契約云云,容屬誤會。其據此指摘原裁定移送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