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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7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72號

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人間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98年6月6日裁定駁回,有裁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于 誠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