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95號抗 告 人 晶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
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顏維助律師潘玥竹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甲○○、丁○○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金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違反期貨交易法等刑事案件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案外人陳家樺非法代客操作期間,利用其自身操縱之人頭帳戶,矇騙投資人使之誤信已完成開戶,進而侵占投資人資金,又恐期貨交易人發現上情及操作虧損等情節,自行偽造、變造伊之月對帳單與買賣報告書,使投資人誤認獲利豐富,而持續加碼投資,陳家樺為擴大詐騙範圍,更與相對人乙○、甲○○、丁○○等三人共謀,由渠等一同對外推廣富者恆富計畫,使投資人誤信有保證獲利之情形而投入資金,渠等並共同欺瞞投資人實際虧損情形,以吸引投資人投入更多資金,相對人俾能依所介紹之客戶及依投資金額多寡來賺取佣金,是陳家樺及相對人均為詐欺、背信罪之共同正犯。雖相對人非本件刑案被告,但仍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係屬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伊自得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陳家樺與相對人連帶賠償伊新台幣1,211,412,181元。詎原裁定駁回伊請求相對人賠償部分之起訴,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同院44年台抗4號判例參照)。
三、查相對人乙○、甲○○、丁○○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95年度官偵字第812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卷第36至37頁),是渠等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亦未認定渠等有共同詐欺、侵占之刑事責任,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法院卷第62至97頁)。茲相對人既非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非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為合法。原法院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是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其起訴不合法,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