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90號抗 告 人 華格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禾典企業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8 月26日訂立車輛租賃契約書,言明相對人於租賃期間內依約繳付租金,於租約到期時,將相對人於租賃期間交付抗告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之新台幣(下同)153,000 元充為購買車輛之價款之一部,並繳納差額後即可由相對人取得租賃車輛之所有權。嗣相對人依約繳差額82,999 元及先前所繳付之保證金153,000元,抗告人即應將系爭車輛交付相對人並辦理過戶手續,惟抗告人迄未履行其契約義務,相對人無奈,起訴請求交付車輛及辦理過戶手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6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98年1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足證抗告人惡意拖延履行債務,應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訴,目前由臺北地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簡字第14855號審理在案。近聞抗告人擬結束營業並積極處分財產,且前多次藉口拖延,拒不履行,應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35,99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財務、營運正常無虞,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及請求之原因,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聲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523條所稱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除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履行交付車輛及辦理過戶手續有所遲延,嗣經相對人起訴獲勝訴判決始取回車輛等情,業經提出臺北地院97年度訴字第1146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776號判決影本為證,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相對人對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但依前開說明,假扣押聲請人除應對兩造間請求之原因為釋明外,尚應對假扣押原因為釋明。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僅主張「近聞抗告人擬結束營業並積極處分財產,且前多次藉口拖延,拒不履行,應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其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否認相對人之主張,並抗辯其財務及營運狀況均正常,無任何「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對「假扣押」之原因僅為「耳聞」並未為任何釋明,核與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原法院不察,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假扣押,自有不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