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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17號抗 告 人 三湖海運株式會社(SAMHO SHIPPING CO., LTD)法定代理人 庚○○YONG .抗 告 人 壬○○○○○(Ko.法定代理人 戊○○抗 告 人 丁0000 000.法定代理人 己○○○共 同代 理 人 蔣瑞琴律師相 對 人 DS-RENDIT.

& CO.CONT.法定代理人 丙00000 00.相 對 人 乙00000 00.

甲0000 000.德翔航運有限公司前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海商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另位原審原告瑞典船東互保協會前因同一船舶碰撞事故,對相對人等存有各自獨立之債權,為求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以「普通共同訴訟」方式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並依法繳交裁判費。嗣抗告人(不包括瑞典船東互保協會)與相對人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撤回部分訴訟。因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對各該相對人之請求標的係屬民事訴訟法第248條所界定之「客觀訴之合併」,自得與相對人就數項請求標的中為一部分訴訟和解及撤回。而抗告人壬○○○○○及丁0000 00000 000000000 0000亦就其對相對人所提全部訴訟為和解並撤回。是抗告人已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詎遭原審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數人,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後,雖於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訴訟,惟退還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旨意在於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惟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有適用。抗告人僅撤回本件其中三訴,並未止息訟爭,且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抗告人請求退還該撤回部分2/3裁判費,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壬○○○○○、丁000000000 000000000 0000前與另名原審原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基於同一船舶碰撞事故,合併提起訴訟,其請求分別為:⑴三湖海運株式會社請求相對人DS-RENDITE-FONDS NR.46

MS CAPE SPENCER GMBH&CO.CONTAINERSCHIFF KG(下稱相對人甲)、乙00000 00000(下稱相對人乙)、甲0000 0000000(下稱相對人丙)連帶給付美金7,685,617.84元及新台幣4,838,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壬○○○○○請求相對人甲、乙、丙連帶給付美金941,063.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丁0000 00000 000000000 0000請求相對人甲、乙、丙連帶給付美金6,75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請求相對人甲、乙、丙及相對人德翔航運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丁)連帶給付美金1,250,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2、3頁)。嗣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及另名原審原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起訴,請求:(a)相對人甲、乙、丙、丁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及原審原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新台幣20萬元及自該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b)相對人甲、乙、丙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新台幣10萬元及自該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190、192頁)。嗣抗告人三人及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撤回對相對人

乙、丙、丁之訴訟(見原審卷二第52頁),並具狀表示撤回上述⑴、⑵、⑶之訴訟;就上述⑷之訴訟則僅撤回就相對人

乙、丙、丁部分之請求(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而相對人丁於97年6月25日當庭對抗告人之撤回表示同意,相對人甲之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乙、丙分別於97年6月25日、97 年8月22日、97年8月21日收受撤回書狀(見原審卷二第54、10

3、109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撤回。97年7月22日抗告人三人、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與相對人甲成立訴訟上和解,除重申前開撤回之旨外,另就訴訟費用擔保請求之拋棄及擔保金之取回等項達成和解(見原審卷二第87、88頁)。

四、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第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2/3。故債權人以二人以上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債務人,或受敗訴判決債務人提起上訴,其中部分債務人撤回上訴,均不得援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請求退還裁判費(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之提案及決議)。

五、承前述,抗告人壬○○○○○、丁0000 00000 0000000000000就渠所提訴訟,雖已撤回;抗告人三湖海運株式會社雖撤回原起訴之⑴、⑵、⑶訴訟及追加起訴 (a)部分對相對人

乙、丙、丁之訴訟,並與相對人甲就訴訟費用擔保請求之拋棄及擔保金之取回等項達成和解;惟尚有瑞典船東責任互保協會及三湖海運株式會社訴請相對人甲給付部分仍繫屬於原法院。是本件訴訟並未因撤回或和解而全部繫屬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尚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用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法 官 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