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20號抗 告 人 丁○○兼 上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
丙○○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執原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就前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免相對人因強制執行而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非無必要。乃裁定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324,750 元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2049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原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清償債務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經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之債權額1,500,000 元,惟自87年11月1日起算至今之利息計2,819,096元,加計執行費用後,債權總額應為4,344,056元。且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共6筆土地,公告現值為3,352,251 元,經執行法院鑑價後核定拍賣金額為4,460,000元,應一併加以審酌,原裁定僅命提供324,750 元擔保,即可暫予停止強制執行,顯然不符比例原則。㈡抗告人於97年5月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500,000 元,對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依該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500,000 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惟相對人對該假扣押裁定並未提出抗告,也無提供擔保,竟運用訴訟技巧,以不實理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傳訊證人即郵務士證明合法送達屬實,故相對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相對人於再審審理期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係延滯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86年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參酌抗告人之執行債權數額,預估停止執行期間亦即相對人所提起再審之訴之審理期間,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亦即因遲延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害,而裁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324,75
0 元,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稱供擔保金額應併審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及其利息債權云云,核非屬因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所提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云云,為兩造間另案實體法律關係之判斷,非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得審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法 官 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