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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47號抗 告 人 壬○○相 對 人 戊○○

樓(現於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丙○

樓丁○○辛○○庚○○甲○○

樓乙○○己○○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於刑事訴訟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林暐翔與相對人戊○○、辛○○、甲○○等四人重傷抗告人致失明,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對人戊○○、辛○○、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丁○○、丙○、庚○○、乙○○、己○○負連帶賠償責任,併為聲明:(一)林暐翔、林紹亮、鄭秀姿與相對人戊○○、丙○、丁○○、辛○○、庚○○、甲○○、乙○○、己○○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林暐翔、林紹亮、鄭秀姿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相對人戊○○、丙○、丁○○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相對人辛○○、庚○○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甲○○、乙○○、己○○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林暐翔、林紹亮、鄭秀姿與相對人中任一人履行給付抗告人15,000,000元本息之義務後,其他人免除責任。(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林暐翔與相對人戊○○、辛○○、甲○○因共同傷害抗告人,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林暐翔成立傷害致重傷罪,戊○○、辛○○、王海字則成立普通傷害罪,抗告人主張林暐翔、戊○○、辛○○、甲○○等四人共同重傷害抗告人致其失明,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後,抗告人已備位主張戊○○、辛○○、甲○○共同普通傷害抗告人,且業經請求普通傷害之損害賠償,原審本應依法就此部分予以判決,原審竟以戊○○、辛○○、甲○○等三人之普通傷害罪為另一侵權行為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違誤,本件既經移送民事庭,則關於侵權行為之認事用法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參、查抗告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下簡稱板橋地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955號相對人戊○○、辛○○、甲○○被訴傷害致重傷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經板橋地院刑事庭於96年12月18日判決相對人戊○○、辛○○、甲○○罪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板橋地院民事庭。經核該刑事判決書記載相對人戊○○、辛○○、甲○○之犯罪事實,均認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僅原審另一被告林暐翔成立傷害致重傷罪,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顯然相對人戊○○、辛○○、甲○○非本件重傷罪之共同正犯,亦即非抗告人主張之重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首開判例、判決意旨,抗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相對人連帶賠償抗告人因重傷失明所生之損害之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追加相對人戊○○、辛○○、甲○○普通傷害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包括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部分),亦經原審審理並另以判決駁回之,抗告人如對相對人戊○○、辛○○、甲○○普通傷害認仍有損害,自應循上訴程序等管道以求救濟,並非駁回重傷害部分賠償之請求即影響其普通傷害部分賠償之請求,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