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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柯子林小段191-1地號上建號2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1-5樓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建物所有人,債權人李維鎧等竟以系爭建物為債務人蕭芳萬所有,對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伊雖於原法院民國 (下同)97 年10月6日執行筆錄陳明,系爭建物為楊德龍所建非伊出資興建,然系爭建物所有權已輾轉移轉予伊,並經伊變更房屋稅籍登記在案,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至債權人等所提出蕭芳萬具名之契約書、廣修禪寺萬芳寶塔禪房工程估價單及蕭芳萬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伊均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系爭建物既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建照及使用執照,原裁定遽以上開契約書、工程估價單及支票影本為形式上認定,顯與外觀調查主義原則不符,從而,查封伊所有之系爭建物,其執行程序顯非適法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法院所為查封登記。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系爭建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原法院以債權人等提出由蕭芳萬具名委託第三人興建系爭建物之契約書、系爭建物工程估價單及蕭芳萬所簽發之支票影本等件,形式上認定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函覆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惟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既不能因張婦為訟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而認定訟爭房屋由其取得所有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人以其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即不可取。況系爭建物既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之歸屬,應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倘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抗告人執以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