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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8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9號抗 告 人 甲○

(送達代相 對 人 丙○○上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叁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㈠先位聲明:⒈確認相對人原始取得台北市○○區○○路4段44號房屋(以下簡稱44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對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291地號 (以下簡稱291地號土地),有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存在。⒉確認相對人拍賣取得44號房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對抗告所有291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相對人原始取得及拍賣取得44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對抗告人所有291地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有291地號土地 (面積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地上權存在(以下簡稱系爭地上權),並駁回相對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原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此本件乃屬地上權涉訟。而依該判決理由貳六㈢、七之記載,認定相對人所有44號房屋對抗告人所有291號土地有民法第876條第2項適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則其地租、期間及範圍,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本應由兩造協議定之。惟兩造對系爭地上權是否存在既有爭議,顯不能協議。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291地號土地於相對人97年4月18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1 萬4,644元,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萬2,095元,面積156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共6,116萬6,820元,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830753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告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系統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第28頁)。原法院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以291號土地之價額百分五計算地租,已經兩造陳明無意見在案(見原法院卷第108頁反面)。則依此標準計算,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為89萬4,223元 (114,644X156X5%=894,22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茲相對人所有44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2,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前揭租金15倍之4分之2為670萬6,673元(894,223X15X2/4= 6706,673)。抗告人就原法院判決確認系爭地上權權存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前揭核定之標準計算之。抗告意旨認系爭地上權租金應依291地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計算,且應以相對人拍賣取得44號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既與原判決前揭主文及理由記載不符,且相對人原始及拍賣取得44號房屋應有部分共4分之2,即相對人就系爭地上權存在獲有4分之2之利益,參酌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陳明就系爭地上權地租以相對人所有44房屋應有部分4分之2計算無意見,抗告意旨嗣後主張以4分之1計算,殊無足取。至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70號就44號房屋共有人闕河成、闕麗梅與抗告人間確認地上權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乃另案見解,本院不受拘束,附此敘明。本件原法院核定抗告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以129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2萬5,578元計算1年地租15倍為734萬6,31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詹文馨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裁判案由:確認地上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