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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2號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劉明公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就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27,993 元,確認管理權不存在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抗告人僅就確認派下權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確認管理權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已確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名冊登記之派下員有18 人,而非718人,訴外人劉天註對派下員人數前後說詞差距甚大,不足採信,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祭祀公業總財產18分之1計算,而非718分之1計算云云。

三、按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 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係應當事人之聲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未登記之派下員並不當然喪失其派下員之資格…」(司法院民事廳(82)廳民一字第13700 號研究意見參照),故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全員證明書,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倘祭祀公業之經民政機關核發之派下員名冊有漏列派下員,亦即另有真正派下員未列入派下員名冊,該未經登記之派下員,並不當然喪失資格。

四、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71年6月1日北市民三字第7473號函所核發之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之派下員雖僅計有:劉禎輝、劉禎安、劉禎宗、劉德容、劉賢俊、劉詩源、劉詩文、劉詩禮(、劉詩正、劉連生、劉照明、甲○○、劉禮智、劉明哲、劉培坤,劉俊雄、劉勝義、劉春來等18人 (見原審卷一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未經登記之派下員,並不當然喪失派下員之資格,故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人數仍應以真正之派下員人數為準,況抗告人並於71年6月1日發函催促其他派下員檢附戶籍謄本,以補辦其餘男性成年宗族為派下員(見原審卷一第71、72頁),顯見前開派下員名冊並未包含全部之派下員。抗告人僅執祭祀公業劉明公派下員名冊登記之派下人為18人,卻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公業派下員名冊並無其餘繼承人或漏列派下員之事實,即無從證明祭祀公業劉明公真正派下員僅有18人,故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1,899,093元之

18 分之1計算,並無理由。又訴外人即祭祀公業劉明公之總幹事劉天註於82年7月11日會議陳稱「本公業派下約200戶」(見原審卷一第271頁),與其於77年3月13日會議所稱「本公業派下員700人左右」(見原審卷一第79 頁),前者以戶為單位,後者以人為單位,證言尚無明顯差異過大之處,故抗告人主張訴外人劉天註陳述皆不足採,亦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祭祀公業劉明公總財產為91,899,093 元,相對人所佔比例為718分之1,而裁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7,993元,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