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8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5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經營不善,導致嚴重財務危機,已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歇業,且由經濟部於96年10月18日命令解散,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裁定選派李鳳翶律師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起訴請求宣告兩造於原法院成立之96年度湖調字第171號調解無效之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3027,500元,應繳納裁判費1,223,331元,相對人就上開事件之請求於法有據,並非顯無勝訴之望。因相對人雖尚有資產,但已之總負債大於資產,且相對人之資產未包含任何可支用之現金,亦無可支用之流動資產,至相對人僅存之資產業經強制執行或於查封狀態中,是以縱有前揭不動產,亦因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而無法處分,而經法院強制執行之案款,亦無餘額返還,故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已向原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7年度補字第490號)。因相對人已於96年10月18日受主管機關經濟部命令解散,並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雖有資產486,843,149元,然總負債已達3,801,287,488元,負債確已大於資產;相對人之不動產,復遭查封登記,致無從流通變現,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所提起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據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強制執行分配表、債權人債權申報表、稅捐稽徵所函文等件(均影本)以為釋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尚有資產達新台幣486,843,149元,且相對人之資產範圍包括公司之現金、銀行存款、應收帳款等流動資產,以及土地、建築物及辦公設備等廠房設備,皆非不得變現或作為籌措訴訟費用之方法,縱相對人負債超過資產,惟相對人得自由處分公司資產之權限並未受到限制,顯見相對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法院未探究相對人遭查封登記的不動產總值是否為公司資產的全部,亦未審究相對人現有資產之性質與變現可能性,以及相對人公司資產是否足以支付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詳予審究,即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稍嫌速斷。又相對人長期參與國內多項重大工程,並經年向金融機構辦理資金融通,難謂其欠缺籌措資金之信用技能,故請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云云。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相對人於96年10月18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

09601702600號函依公司法規定命令解散,復於97年1月2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31734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嗣經原法院以97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鳳翶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相對人因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業於97年11月25日向原法院提出破產之聲請,有相對人提出之原法院97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於97年11月25日送達原法院之民事聲請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83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4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㈡相對人嗣經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據清算人陸續清查結果

,至98年1月21日止,相對人有資產311,661,279元,但負債為3,801,287,488元,有相對人提出之資產與已知債務列表影本2份,以及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金控總部分行、台新銀行、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等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83號卷第6頁、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4號卷第48頁至第52頁)。

㈢至相對人主張相關之不動產多遭查封登記,以及部分之不

動產遭法院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以及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131號、97年度執字第2001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4號卷第26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72頁)。經核以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中,確有其他債權人為保全處分之限制登記事項之記載;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13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該事件之拍賣所得雖為346,580,000元,但分配餘額39,453,530元發還債務人即信託契約之受託人台新銀行領取,並未發還相對人;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20015號強制執行分配表顯示拍賣之金額不足分配債權額,故相對人主張部分不動產遭查封,致無法處分,以及部分不動產雖經拍賣,但仍無資金可供繳納裁判費乙節,尚屬可採。

㈣相對人另案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間有關給付工程款之訴訟

,經地方法院判決後,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53號准許,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影本1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又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受原法院選派時,並未受交付任何相對人之財產(包含現金等動產),故暫由其個人先行代墊相關事件之抗告裁判費乙節,亦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鳳翶律師陳明在卷(見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83號卷第16頁、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4號卷第45頁)。

㈤從而,相對人之負債確實大於資產,且其之不動產亦因於

強制執行程序中受限制登記而無處分之可能;相對人又因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依一般常情亦無籌措裁判費之信用可言,故相對人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至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即宣告兩造於原法院成立之96年度湖調字第171號調解無效之事件,亦有相對人提出蓋有原法院97年10月31日收文章之民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抗字第264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而上開調解得否撤銷等事項,尚有待實體調查審認,故相對人就本件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相關之證物以為釋明,准予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