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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8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 台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農會間撤銷大會決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之備位訴訟係請求撤銷伊於民國96年4月10日下午3時10分在臺北市○○○路○段○○○巷○○○號會址召開之臺北市大安區懷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所為追認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案之決議(即96年4月10日會議紀錄八、臨時動議,案由:請大會追認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決議),其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僅係回復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未經會員大會追認之狀態,非即能獲得新臺幣(下同)73,924,498元之利益。蓋關於處分臺北市○○區○○段1小段9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抵費地)之決議係於伊第8次理事會作成,並非於第4次會員大會中作成。且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608號判決亦認定伊第8次理事會就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決議有執行力,無庸提報會員大會追認,是相對人即使獲勝訴判決,仍不影響第8次理事會會議之決議,且無法改變系爭抵費地已出售移轉與各買受人之事實。即認應以第8次理事會決議處分系爭抵費地之價格與實際市價之價差,依比例計算相對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不應僅以相對人提出之鑑價報告書認定系爭抵費地之價額。因該鑑價報告書之正確性尚待調查審認,是應以公告現值作為核定系爭抵費地市價之依據。系爭抵費地之面積為1275.29平方公尺,於96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4,000元,是公告現值為170,888,860元,故即使以一般徵收價格即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總價亦僅為239,244,404元,較之理事會決議出售之價格182,557,764元,僅高出56,686,640元,再依相對人主張可獲得之比例15.62%計算,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8,854,453元(56,686,64015.62%=8,854,453),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4,45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3,071元,扣除伊已繳納之4,500元,應僅命伊補繳128,571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超過8,854,453元部分廢棄或全部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云云。

三、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經原法院判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先位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及駁回相對人原審之訴,相對人則未提起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應為相對人就系爭決議之撤銷權,該撤銷權因涉及市地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事項,而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亦即相對人因系爭決議撤銷所能獲得之利益。查系爭決議之內容為追認抗告人第8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案,而該第8次理事會會議內容包括處分系爭抵費地面積1275.29平方公尺,並依該地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43,150元出售與前借貸金錢供作重劃費用之第三人張姿玲等16人,金額共182,557,764元,並追認理事長向各該借款人借款時之條件及承諾。因相對人主張系爭決議賤價讓售系爭抵費地,嚴重影響其身為會員之權益,是若系爭決議經撤銷,系爭抵費地即無庸按前開價格讓售與張姿玲等16人,而將回歸按市場行情讓售,故相對人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系爭抵費地按市價讓售及按前開理事會會議決議讓售價額間之價差再按其權益比例換算之金額。而有關系爭抵費地之價格,業經相對人委請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為655,826,000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154頁),該鑑定報告係由李宜豐不動產估價師估價,並經臺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襄閱小組3位估價師為形式審查無誤(見原法院卷㈡第153頁),應可採為認定系爭抵費地市場交易價格之依據。而系爭決議擬追認將系爭抵費地依前開理事會決議以182,557,764元讓售(143,150元/平方公尺×1,275.29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已如前述,則二者價差為473,268,236元(655,826,000-182,557,764=473,268,236),相對人可獲得之權益比例約為15.62%,為相對人所自承(見原法院卷㈡第158-166頁),是相對人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應為73,924,498元(473,268,236×15.62%=73,924,498),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924,498元。抗告意旨固稱前開理事會會議所為處分系爭抵費地之決議有執行力,縱系爭決議遭撤銷,仍不影響該理事會決議之效力,相對人未必因勝訴即能獲得73,924,498元之利益。且系爭抵費地之鑑價報告書正確性堪疑,應以一般徵收價格即公告現值加四成作為核定系爭抵費地價額之依據。本此計算兩者差價為56,686,640元,而相對人可獲得之比例為15.62%,是相對人因勝訴可得之客觀上利益僅為8,854,453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54,453元云云。惟查,有關系爭決議遭撤銷會否影響前開理事會決議之執行效力,為本案訴訟之實體問題,且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本有依職權核定之權,相對人既因勝訴可能獲得73,924,498元之利益,即得以該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提出之鑑價報告書可做為認定系爭抵費地市價之依據,已如前述,且土地之公告現值通常較市價為低,相對人泛稱應以一般徵收價格即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系爭抵價地市價,亦無可採。是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924,4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93,87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尚欠989,376元(993,876-4,500=989,376)未繳納,並裁定命抗告人向原法院補繳,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撤銷大會決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