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裕豐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31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N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公司股東張維杰聲請原法院以95年度司字第946號裁定(下稱第946號裁定),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相對人為檢查人。伊為配合檢查事務之進行,另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代伊持有相關業務帳目,並函請相對人逕至安侯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及審閱該等帳務簿冊,相對人亦多次前往閱覽查核,期間伊復依相對人要求補充相關文件,惟相對人檢查迄今年餘,卻未將檢查報告製作完成交付原法院,顯廢弛業務上應盡義務。相對人雖係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其費用由伊負擔,伊與相對人間就檢查事務仍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伊不得已終止與相對人間之委任關係。詎相對人竟主張其在檢查事務範圍內為伊之負責人而起訴請求交付簿冊及聲請保全證據,該訴訟雖經法院駁回,惟其占有簿冊以妨害伊公司營業之意圖甚明,於伊與相對人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自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乃原法院以伊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及伊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無法確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於法不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在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行使檢查人之職權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抗告人除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函文、存證信函等文件外,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及假處分原因,又相對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選派,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並無法確定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266號、94年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法院對於檢查人之報告認為必要時,得命監察人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此項少數股東之檢查權,係因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並無監察權可資行使,為保障少數股東仍得於一定要件下檢查、瞭解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始規定此項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且關於此項檢查人之選任及解任,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係屬非訟程序,並非訴訟程序,股份有限公司經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後,其與檢查人間即發生委任之法律關係,此觀檢查人之報酬,依同法第174條應由公司負擔之規定即明。又此項委任關係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生,並非因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締結,應不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其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如檢查人有廢弛職務或其他不適任之情形,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應循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當不得自行終止委任關係,如認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後,公司均得隨時終止,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甚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禁止檢查人行使檢查人之職權,將致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之規定流於具文,顯無法保障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少數股東權。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依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第946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嗣經抗告人提起抗告及再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分別於96年4月9日、同年6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有抗告人提出第946號裁定1件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6、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選派檢查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相對人於第946號裁定確定後,隨即於96年8月13日、同年8月30日函知抗告人擬進行檢查,惟經抗告人於96年8月16日、9月10日函請相對人聲請裁定檢查人報酬後始同意檢查,相對人並於97年4月3日再函抗告人提供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等備供檢查,惟抗告人迄未配合相對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於97年3月27日、97年9月7日函促抗告人配合檢查,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函文2件、原法院函文2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並有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函文1件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9頁),相對人復於98年4月間向原法院民事庭起訴請求安侯會計師事務所及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乙○○交付帳冊(見本院卷第10頁),是抗告人並未配合相對人行使檢查人之職務,故抗告人於98年4月17日以相對人檢查相關帳目資料年餘未提出檢查人報告,係廢弛檢查人職務,而終止委任關係(見原法院卷第25至28頁),是否有據,實值商榷,自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有何重大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或有避免重大損害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與檢查人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所生,
抗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終止委任關係,縱令檢查人確有不適任之情事,應由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之規定,以非訟程序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職務,是其與檢查人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既應循非訟程序處理,顯不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故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