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87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9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8年2月6日簽訂委任契約,抗告人除交付簽約金外,另有支付尾款,而上開款項均先以美而固企業社簽發之支票支付。熟料相對人於簽約後並未履行委任契約義務,幾經抗告人請求,仍無下文,且尾款已近兌現日期。為防止相對人持上開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或轉讓第三人,爰聲請假處分,並願供擔保,請求禁止相對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票據,於本案判決確定以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或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票據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簽約時,係「創業家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9樓,下稱創業家公司)人員主動至抗告人之父林明富處接洽。除林明富與創業家公司簽訂相同之委任契約外,抗告人亦在接洽人員說服下,簽訂委任契約,然抗告人未注意到該契約之簽約主體並非創業家公司,而係名稱類似之「創業團隊專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接洽人員表示2週內即可無條件取得貸款,但抗告人迄今仍未獲得撥款,且據悉中小企銀申請貸款須提供擔保品,與相對人之承諾不同。是以,相對人雖登記設立於臺北市,惟利用設在臺中市之類似公司名稱,進而與抗告人簽約,且相對人承諾之事均未達成,除林明富已向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創業家公司聲請假處分獲准外,因抗告人疑相對人僅為空頭公司,根本無任何資產,如任其兌現支票,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因而本件確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爰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亦有明文。再按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假處分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自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28號判例參照)。又參諸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規定之「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假扣押」,修正為現行規定,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即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仍應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始得命供擔保(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是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處分,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簽訂有委任契約,業據提出該契約影本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其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對於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在原法院未為任何陳述,於抗告意旨僅空言「疑相對人僅為空頭公司,根本無任何資產,如任其兌現支票,抗告人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盡釋明之責;至於林明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創業家公司為假處分獲准一節,與本案係屬二事,不能認抗告人已對聲請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法 官 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