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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乙○

9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發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新任主任委員甲○○得知原法院將調查有關相對人之違法情事,便迅速辭去其主任委員職務,以迴避法律責任,原法院明知此事實,未詳查相對人何時改選主任委員,即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違背常理。原法院未詳加調查相對人何時進行改選,即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

,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8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惟起訴狀所列相對人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能力固有欠缺。嗣經原法院於97年9月18日當庭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則於97年9月2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為鄭文煌。惟原法院復依職權於97年10月6日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詢查明相對人之主任委員為甲○○,原法院遂以甲○○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相對人並於97年11月6日收受送達,但甲○○則於97年11月28日具狀陳稱其已辭去主任委員一職等語,有該等書狀、言詞辯論筆錄、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㈡從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既經原法院更正為甲○○,則甲○

○雖因辭卸職務致其代理權消滅,惟依上說明,本件訴訟程序即因此而當然停止,應待相對人另行選任主任委員後,由主任委員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然原法院逕以抗告人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之欠缺,且經原法院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存在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