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893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丙○○○○○○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業經原債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於97年1 月11日讓與伊,伊係強制執行法第4 之2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所規定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㈡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僅具有「對抗效
力」,並非「生效效力」,其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且方式並未限定,受讓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有通知之效力,可由債權人提供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文件,由執行法院於扣押命令、查封函、併付寄送予債務人,或由債權人提供債務人之戶籍謄本聲請公示送達,甚至由執行法院逕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均無不可,原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就實體上權利無審查權,竟逾權審認當事人間實體爭執,強命伊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相對人,否則將以債權讓與無效,駁回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不當。
㈢伊如須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先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可能造成
相對人先行脫產,或逃匿無蹤,致伊無法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中斷時效,除嚴重破壞「債權讓與」商業交易之安全外,並製造更多社會問題,更損害伊及相對人權益。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以及最新實務見解,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加予伊,有違憲之虞,不具任何法律效力。況伊已於98年1 月
8 日將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王紅慧,王紅慧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其於第三人龍巖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亦無異議,顯見相對人王紅慧已收到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㈣法院如認伊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之1 規定,諭知伊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資救濟,惟原法院竟刻意隱匿,致十日不變期間屆滿,無從再予救濟,本件執行程序顯有瑕疵。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
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626 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16 號裁定參照)。另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他家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 條第1 款規定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 項之適用。準此,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予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得逕以公告代之。復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自明。
三、查:㈠抗告人於97年9 月9 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6 月13日新院錦執孟3170字第21714 號債權憑證,其債權人原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讓與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再讓與亞太公司,復讓與抗告人,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附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619 號卷可證。抗告人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受讓執行債權,並以該執行名義繼受人之身分聲請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抗告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規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以證明其係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外,其對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雖檢附系爭債權之讓與證明書及借款
憑證影本,俾供原執行法院送達予債務人。但,抗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已受債權讓與通知,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則其請求執行法院於亞太公司或抗告人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前」,先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再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相對人之方式,以為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非法之所許。
㈢原法院受理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曾發文執行相對
人於第三人「王紅慧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該命令於97年
9 月19日送達相對人;亦曾聲請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龍嚴人本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原法院囑託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固有送達回證、原法院囑託函、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可證,但,原法院及台北地方法院之薪資移轉命令,僅記載「相對人對第三人每月之薪資債權,於債權金額範圍內應予扣押,並依本命令移予債權人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即抗告人),請第三人逕依本命令向債權人支給」等語外,並無本件債權輾轉讓與抗告人等事實之相關記載,難認該執行命令之送達已將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
㈣原法院於98年1月4日以新院雲97執孟字第21619 號函,命抗
告人於函到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函文於98年1月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同年月10日具狀陳報,其於97年10月15日發函「王紅慧有限公司」有關收取薪資事宜,簽收人為「王紅慧」,固有該函、送達回證、抗告人97年10月17日皓中AMC97發字第060 號函、回執附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21619 號卷可憑。惟,抗告人係發文予第三人王紅慧有限公司,要求其應將扣得相對人之薪資由其收取,並指定匯款帳戶以及第三人未配合執行之法律效果,函文中亦無關於本件債權輾轉讓與通知之相關文字,亦難認該函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
㈤原法院又於98年1月13日以新院雲97執孟字第21619號函,命
抗告人於函到5 日內,補正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該函文於98年1 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該函、送達回證可憑,抗告人收受通知後迄未補正,則原法院於98年3 月2日以97年度執字第2161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及續行強制執行之聲請,於98年4 月2 日以98年度事聲字第9 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違誤。
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本件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原法院
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雖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於裁定書上載明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旨,固有裁定書可憑,然上開規定之揭示,僅為訓示規定,縱未記載,亦不因此影響抗告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於裁定內諭知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以資救濟,執行程序顯有瑕疵云云,尚無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未提出本件債權已為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原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仍未補正,應認本件強制執之聲請不合程式,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0 年 8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