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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09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82年度執速字第132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2、3、5、6 地號土地,並於民國83年1月17日第5次拍賣中由債權人甲○○、吳慶郎以新台幣(下同 )6,001萬元得標。嗣債權人未依法繳納價金,且於93年6月21日及同年8月10日具狀聲請撤銷拍定程序,並請求領回擔保金以進行第6次拍賣,經原法院於93年8月11日裁定駁回。則債權人自應於裁定確定後7 日內繳清價金,然其等與執行法官皆毫無理由消極不作為,拖延至93年11月1 日由債權人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執行法官復不敘明理由而准許債權人無條件領回應作為廢標損害賠償之投標擔保金990萬元 ,抗告人就此於96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惟逾年餘迄未裁定,執行法官顯然有偏頗違誤。

(二)又抗告人於97年8月15日閱卷中發現緊貼抗告人96年6月6日聲明異議狀次頁,有本院96年6月13日致原法院函主旨為「檢送本院96年度抗更㈡字第8號乙○○、吳慶郎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卷證」,說明為「上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等語,隨後原法院執行處即以96年7月5日函通知甲標得標人繳清價金,由此顯見執行法官有移花接木,故為不裁定之決心,亦顯本件聲請迴避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觀之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規定自明。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準用之。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乙節,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全卷核閱,認抗告人指摘事項,均屬執行法官法律見解及職權行使之範圍,抗告人尚非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以救濟。又系爭執行事件第5 次拍賣中,債權人甲○○、吳慶郎於83年1月17日以6,001萬元得標後,雖具狀聲請撤銷拍定程序,聲請重新拍賣云云,而經原法院於93年8月11日裁定駁回,然債權人已於得標後之83年1月24日具狀表示其餘得標價款以債權抵繳,嗣於分配表製作並送達後,復經債權人異議及抗告人陳述意見,以致分配表未能確定,則執行法官因而未即通知債權人繳交尾款,實難認有偏頗之情事。另有關系爭執行事件准由債權人於93年11月1日具狀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並發還該執行程序第5 次拍賣保證金部分,已經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於93年12月27日以82年度執字第1328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雖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復先後經本院94年抗字第829 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駁回在案。至於抗告人以部分執行標的應以承買人具備自耕能力證明為拍賣條件乙節具狀異議,亦經原法院於94年5月3日以93年度執字第19892 號裁定駁回,並先後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1817號、最高法院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59 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又抗告人雖再於96年6月6日具狀聲明異議,然所執異議事由實與抗告人上揭經駁回確定之異議事由一致,執行法官因而於96年6月8日在聲明狀上批示「查前異議抗告是否已有結果」;嗣並有本院96年6 月13日院信民東字第0960003389號函檢送該院96年度抗更㈠字第

9 號卷證回院,因而將該函文附於該聲明異議狀之後,隨後即依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通知得標人繳清價金。綜上,足徵法官所為處置尚無失當。審諸以上各節,於客觀上實無從認定法官於執行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兩造間確有親交嫌怨之情。抗告人雖於主觀上質疑執行法官行使職務有所偏頗,惟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情形等語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於98年3 月30日提起本件抗告,迄未表示任何抗告理由,即難認其抗告有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