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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寬鴻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25號所為關於核定第二審上訴利益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命:㈠抗告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相對人。㈡抗告人應自民國(下同)97 年10月1日起至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26,000元。㈢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86,000 元。抗告人對於原審所為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即第二審上訴利益)為:

㈠就原審判命抗告人騰空交還系爭房屋部分,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該房屋於起訴時(即96 年1月16日)之交易價額為準。查系爭房屋係相對人於96年10月23日以97萬元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得標買受,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7萬元。㈡就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金錢部分,乃係就相對人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所為判決(見原判決第4至5頁所載),經核相對人此部分之請求,係本於上述遷讓房屋之請求所為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不併算此部分之價額。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7萬元

。原裁定就此所核定之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亦為相同數額,自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法 官 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