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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47號抗 告 人 瓏山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該證據至多僅足釋明相對人與伊間之法律關係,然就伊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恐難執行等假扣押必要性之情事,未有任何釋明,原裁定遽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伊之財產,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等語。爰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5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抗告人等就其預售屋「博物館」A1棟參樓房屋 (含建築物地下四樓之176及177號停車位)及其基地即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05之4地號土地,於民國 (下同)96 年5月10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惟系爭契約書內容明顯違反誠信、公平等原則,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等處理,抗告人均置之不理,竟於98年1月9日片面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價金,相對人於同年3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等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及請求返還價金,惟抗告人等仍拒不返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是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則陳明抗告人近期預售屋建案與消費者間有多起糾紛,並於97年間因廣告不實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罰新臺幣 (下同)550 萬元,本件系爭建案之土地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億元,另「大直Uptown 」建案之土地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45億2000萬元,而抗告人所稱即將推出之「博物館3」建案之土地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12億元,已據提出新聞剪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其中「博物館」、「大直Uptown」二建案係95 年開發,迄今已逾3年,承購戶之繳款與銀行撥款均不足塗銷抵押權之設定,資金回流速度預估將超過3年以上。抗告人既與購屋者發生諸多債務糾紛,又同時進行多個已設定高額抵押權建案,其銷售手法又涉及違規,將來可能發生更多的糾紛。足見以相對人僅有普通債權之情形,如不為保全執行,日後恐有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應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前揭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