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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59號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853號債權憑證所載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15頁,下稱系爭債權),係經原債權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台灣分公司),嗣德義台灣分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而國鼎公司於民國94年1月2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則伊即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於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伊得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自屬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且致伊無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喪失本案救濟途徑,侵害伊之權益;且本件伊就系爭債權雖非直接自金融機構受讓,但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應可類推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伊亦已於98年2月22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又即使無法類推上開規定,惟債權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屬有效,至於通知債務人僅係對抗要件,原法院係將法律所定之「不生效力」誤解為「無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債權讓與之通知,亦無方式之限制,則伊對於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即應兼有通知之效力。況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就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若債務人對於債權讓與有疑問,應依異議程序請求救濟,執行法院代債務人行使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而拒絕開始執行程序,非僅強迫債務人成為許可執行之訴之被告,浪費訴訟資源,且係以法律所無之限制強加於伊,更屬違憲。從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經伊聲明異議,惟原法院仍維持原裁定,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自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然國鼎公司及抗告人,均非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則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自無同法第18條第3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通知之適用。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依金融機構合併之立法目的,本件應得類推上開規定云云,惟查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意旨,依該法第1條即明示係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亦即,該法係針對金融機構間之合併而擴大經營規模以提升競爭力之行為設其規範,至於資產管理公司雖係以收購金融機構之不良資產為目的,惟本身究非金融機構,其自金融機構受讓不良債權時,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固明定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得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惟本條實係與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並無直接關聯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適用,則對於與金融機構亳無關聯之資產管理公司彼此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更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得類推金融機構合併法上述規定,顯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人於受讓系爭債權時,於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前,對於相對人尚屬不生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四、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此為抗告人不爭之事實,則本件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顯未具備。嗣經原執行法院於98年2月27日以新院雲98司執孔字第4155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然抗告人於98年3月4日收受該通知後,於98年3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續行執行,載明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須先對於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云云,而拒絕補正,原執行法院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嗣抗告人雖再聲明異議,亦經原執行法院以抗告人應證明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生效,執行法院始能發動執行程序,抗告人未補正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定程式。即使抗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之同時併附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借據等文件,得於寄送相關執行命令時併送債務人,惟仍屬在債權讓與通知前即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仍非合法。至於抗告人是否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與原裁定是否適法,係屬二事,原執行法院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規定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六(二)之規定,通知抗告人得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並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無非仍係重申陳詞,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