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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抗字第 9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77號抗告人 甲○○

乙○○

共同送達代收人 王振志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22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為防止債務人在假扣押執行前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以達假扣押之保全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抗告者,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亦在保護債權人,避免債務人利用抗告程序脫產。是債權人為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非經法院裁定准許並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同時或之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聲請情事,以貫徹保護債權人之保全目的。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業經原裁定駁回,是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情。且本院乃將抗告人之抗告駁回,並未損及相對人之權益,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三、抗告人主張略以:伊前因坐落於相對人所有之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同市○○路○ 號建物遭相對人無故拆除,而與相對人簽定和解協議書,相對人同意以系爭土地為基地興建完成之區分所有建物乙戶連同基地所有權持分無償移轉予伊,以補償伊原建物之滅失及土地使用權之損失,惟伊亦得要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8萬元補償金,而放棄前開房地。又依前開協議書,相對人至遲應於民國100年4月3日前完成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逾期或無法履約時,相對人應給付補償款500萬元。惟伊近調閱系爭土地謄本,竟發現系爭土地於97年10月17日已全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明生所有,顯見相對人已無法履行移轉登記之約定,依約至少應給付伊288萬元補償金。

惟相對人迄今仍對伊隱匿系爭土地已移轉之事實,為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3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惟原裁定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已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後之土地謄本以證明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自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扣押之要件。原裁定就前開土地謄本足以證明相對人之脫產事證未審酌,亦未敘明何以不足採信,即謂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自有違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雖提出和解協議書、土地謄本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6-9頁,本院卷第8-10頁),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釋明其本案請求。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僅稱相對人迄今仍隱瞞系爭土地已移轉之事實,恐相對人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且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第三人,已可證明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云云,並以前開土地謄本為據。惟前開土地謄本所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等情僅能釋明相對人因違反和解協議書而對抗告人負有給付補償金義務之本案請求部分,已如前述,並無法釋明相對人就其他財產有浪費、隱匿、增加負擔、為不利益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假扣押原因,是依前開說明,難謂抗告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令抗告人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本此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謝碧莉法 官 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6